家属未同意尸检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许滢滢 发布时间:2020-09-10 浏览次数:989
2019年3月,高某至邮局办理业务时,代被保险人赵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0元,该意外伤害保险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
2019年7月26日上午十时左右,被保险人赵某在家中跌倒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卒中、脑疝、高血压病,后转至他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家属要求离院回家,赵某于2019年7月27日死亡。2018年7月28日,赵某女儿向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进行报警,称:其父亲于2019年7月26日上午十时在家跌倒,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于2019年7月27日上午十时多因颅脑外伤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赵某女儿送达《死亡原因(疾病还是意外伤害)鉴定告知书》,告知赵某家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赵某是意外伤害致死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其公司通知被保险人家属,必须由法医检验实体检验判定死亡原因(疾病还是意外伤害)。如不进行尸检,不能证明实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同时说明:尸体检验并非就是尸体解剖,可以体表检验、取样化验、CT检查等。如鉴定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参与配合”。赵某女儿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并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照。因赵某家属未能同意进行尸检,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赵某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8244.68元。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赵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案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定义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只有属于该定义界定的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赵某家属主张投保人赵某死亡系因在家中意外跌倒,导致颅脑外伤,但结合赵某既往病史及跌倒后整个医疗过程,至少可以确认赵某跌倒系“突发的”、“非本意的”,但无法确认跌倒是否具有疾病因素或者其他外来因素。在此情况下,赵某家属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4.1身故保险金的申请需要提供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验尸报告,其并未能提供前述证明材料。反之,保险公司向赵某女儿送达了死亡原因鉴定告知书,明确告知需通过尸检判定死亡原因系疾病还是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排除赵某的死亡原因无疾病因素,因而缺乏赵某系意外伤害死亡的唯一性,此不利后果应由赵某家属承担。故判决驳回赵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因赵某家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后经中院调解,考虑到赵某家属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保险金7400元。
法官说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界定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只有属于该定义界定的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家属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承担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存有疑问,告知投保人家属要求进行尸检判定的情况下,若投保人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无法排除投保人死亡系意外伤害死亡的唯一性,投保人家属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