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上大学时,曾有法理学老师在讲到法律关系的客体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A与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是在A与B之间就产生了一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房屋。然而这种解释与民法课堂上老师的解释并不相同,民法老师的解释是在此案中,客体并非房屋,而是”给付房屋的行为”。这给笔者带来困惑,带着这种困惑,笔者展开了思考。

 

一、”法律关系”概念的产生与演变

 

法律关系(英文Jural relations,德文Rechtsverhaltnis)。是用最一般的方式观察法律人格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术语。(牛津法律大辞典第488页。)

 

(一)法律关系本为民法上的概念

 

法律关系概念出处难以考证,但是首次在理论上系统使用法律关系概念的,当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他虽研究领域甚广,但大家都不否认真正确立他的历史地位的是他的民法研究成果),他这样表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各个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是萨维尼用以构建整个现代民法体系的基础概念。他将法律关系概念限定在私法领域作为民法制度体系的一个核心概念而使用。(龙卫球《民法总论》,107页)

 

(二)法律关系概念从民法概念走向一般法律概念

 

19世纪,”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出现在德国和法国民法学著作中以后很长一个时期,它几乎只是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的概念存在。后来一批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如奥斯丁、温特夏德(B.Windscheid台湾人译为温得赛、温特夏德,邵建东译其为”温德沙伊德”)、萨尔蒙德(J.W.Salmond)、霍菲尔德(Hohfeld)等把”法律关系”引入法理学领域。特别是霍菲尔德在其著名的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化的法律概念》(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 此文发表于1913的耶鲁法学杂志第23期,是分析法学的经典文章)中不仅分析了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象进行了解构。从此,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第94页)

 

(三)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的本质与目的

 

最初,萨维尼创立法律关系概念的本质和目的就在于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即”权利”。[1]他把法律关系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是基于人自出生起就拥有的权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称为原权,由原权引发出来的是思想的自由、人的不可侵犯性等(为现代民法学的人格权的理论基础)。第二种是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人对物的关系,可以为人所支配的那部分自然界,称为”物”,关于物的权利,就是所有权,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为物权关系。第三类是”与他人的关系”,今天仅限于指对他人特定行为的关系,即债权关系。随后他又将亲属关系补充到他的法律关系体系中来。

 

(四)对权利做为法律关系核心的批判

 

萨维尼仅从权利角度来认识法律关系,这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判。连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狄骥主张依据社会连带思想重新解释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质,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而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义务,绝无权利可言。人们在法律上只有连带关系,无所谓权利。马克思也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近代的不少德国学者主张,在法律关系中,并不包含纯粹的权利,法律关系概念应当也给权利人的义务留下空间,即权利者也负担义务,应从关系的角度,看待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复杂地位。

 

(五)苏联对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

 

此前,学者多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论述法律关系,并没有把法律关系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上位概念。苏联学者这样做了。但苏联学者形式上是把法律关系作为法学的一般概念,实际上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结合民法加以研究的,有些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简单升格或者翻版,因而不能解释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复杂现象。前苏联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对我国影响甚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第97页)

 

上面的这些论述表明,法律关系理论诞生于民法学领域,民法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发展的基地和温床。这二者更多的应是谐调而不是矛盾。

 

二、关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然而在如何解释这个”对象”上,法理学与民法学出现了偏差。在上述房屋买卖关系中,法理学者认为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房屋”,而民法学者则认为是”给付”这种行为,而非房屋本身。笔得的疑问是,既然法理学高于部门法学,那么用它的理论解释部门法中的有关问题就不应与用成熟的相关部门法理论解释同样的问题所得出的答案相矛盾,当二者存在矛盾时,说明法理学的相关理论在此处的解释力存在着不足,应当予以批判和发展。

 

在民法学上,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客体的不同为标准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又可分为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而债权关系基于其发生原因不同又可为分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一般认为可包括物、特定行为(给付)、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其中物作为客体,一般是在物权关系中,特定行为作为客体,一般是在债权关系中。

 

客体又可称为标的,其英文表示均为”object”,德语为”Objekt”,只是翻译不同。台湾学者更习惯用”标的”,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一般对”标的”和”客体”这两个术语不作区分。但虽不用区分客体和标的,却要区分”标的”和”标的物”的概念。标的是从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上而言的,具有极强的抽象性,标的物是从交易双方所涉及到的具体财产而言,是非常具体的。在上述房屋买合同关系中,标的是”交付房屋的行为”,而”标的物”则是房屋本身。为更加清晰的说明”给付”作为法律关系客体这一要点已成民法学界共识,特列经典文献中的相关论述如下: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417页)

 

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通常指物(财产)、行为和精神财富。物是指由民事主体支配、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财富。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常见的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物。行为指人的活动以及活动的结果。债的法律关系中以行为作为客体(或称以债务人的给付为标的)。

 

2史尚宽

 

债之标的(德Objekt, 法、英object),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即债权人所得为请求及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德民谓之内容,日民谓之目的,其义一也。所应注意者,(1)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之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2)债之标的,与给付标的物不同,前者为债务人之行为本身,后者为债务人应给付之物体。(《债法总论》第231页。)

 

3、梅仲协

 

债之标的,即为债务人之给付。给付之种类,大别有二,(1)曰作为,即积极的债之关系也。又可细分为二种:一是劳作之给付。例如服务劳役,处理事务,完成工作等是。二是标的物之给与。例如物之所有权之移转,物之使用权之授与,物之返还等是。(2)曰不作为,即消极的债之关系也。例如同业竞争之禁止是。(《民法要义》第204页。)

 

4、王利明

 

我认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就物权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应为物;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面方,其客体应为智力成果;就债权法律关系而言,单纯的物和行为一样都不能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要素,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合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买卖关系中的客体是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运输关系中的客体是安全及时送达运输标的物的行为。(《民法总则研究》,第179页)

 

5、马骏驹、余延满

 

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

 

严格上说,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行为,即给付行为。(《民法原论》第94页。)

 

6、魏振瀛

 

一般来说,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民法》第33页。)

 

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作为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同样由客体作为构成要素。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指向的对象。因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故债权指向的是该特定行为;因债务是应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故债务指向的也是该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该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大陆法系称该特定行为为给付。客体在债中通常叫标的,因而可以说。债是以给付为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第303页。)

 

7、彭万林

 

行为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活动以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行为主要是债的关系的客体,有”给”、”做”、”提供”三种形式。”给”是交付他人某一已有的物,涉及到买卖合同类型的债;”做”是为他人制作一尚不存在的物,涉及到承揽合同类型的债;”提供”是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涉及到运送合同类型的债。在所有这些以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大都以物为作用对象,例如被买卖的物、定作物、被运送的物,但它们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法律关系的标的。

 

8、周枏

 

债的标的即债务人的给付。依保路斯的意见,分为三种:第一是”给”,指移转物权;第二是”为”,指移转物权以外的行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是”供”如损害赔偿等。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要部分,标的当然须为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事项,须为合法正当的行为;须为确定或能够确定的事项和标的须有财产上的价值。(《罗马法原论》第679页)

 

三、一点结论

 

通过上面这材料的列举,可知至少在我国当前,民法学界关于债的客体是”给付”这种行为是没有争议的,是比较成熟的一种理论。法理学的发展除了要有自身的理论研究方法和范围之外,还应从部门法中寻求发展的资源,吸收部门法的理论精华,并将其上升为法理学的内容。但无庸置疑的是,法理学在吸收部门法理论精华时,一般应要尽量吸收成熟或较为成熟的理论,同时该理论精华被法理学所吸收并不意味着它在原来所在的部门法中就不再适用了。

 

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关系。在此债权关系中,标的或说客体就是给付这种行为。对卖房者来说,这种给付是指的他应按约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方的行为;对买方来说,这种给付是指他应按约向卖方为交付价款的行为。但在此合同中,标的与标的物应区分开,标的是行为,但标的物是房屋。

 



[1] 萨维尼深受康德哲学中的自由理念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