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审判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主要形式,理想中的司法似乎只为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和价值服务。然而司法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发生和进行的,各种社会因素无法从中排除出去,其中,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巨大压力和影响就是很突出的一例。民意与刑事审判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的自发性评价与制度性评价两种评价体系之间的关系。作者试图从审判的角度出发,通过“李金柱案”、“药加鑫案”和“李昌奎案”等案例先分析了民意影响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和原因,在阐述两种评价体系的冲突与契合基础上,提出了在两者之间构建良性互动关系的构想。全文9342字。

 

主题词:司法理念   民意诉求   冲突   契合

 

 

 

一、民意介入司法:当下一个不容回避的现象

 

案例一:1997824日晚940分,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时将苏东海、苏磊父子撞翻,并把苏东海和两辆自行车拖挂在车下狂奔1500米,造成年仅11岁的苏磊当场死亡,苏东海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河南《大河报》及时报道了此事,随后,此案迅速被全国关注,这就是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案发后5个月,张金柱因犯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判死刑。[1]

 

案例二: 20101020日晚,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加鑫

 

开车撞伤一名26岁女子,因担心自己的车牌号被对方记下,药加鑫持水果刀朝对方连捅8刀,致其死亡。之后,药加鑫自述杀人是“怕撞上农村人,特别难缠。”该案经媒体报道后,旋即引起网上全民大讨论。20114月,西安中院在开庭审理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时,现场500名旁听人员,每人都收到一份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问卷上除了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名单,还有两个问题: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您对旁听案件庭审情况的具体做法和建议?在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论:有人认为这是司法关注吸纳民意的体现,有人担心司法会向民意和舆论低头,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会大打折扣。[2]

 

案例三:2009514 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奸杀王家飞并杀害王家飞三岁的弟弟王家红。案发后,李昌奎逃逸,巧家县公安局发出通缉令,四天后,李昌奎向四川普格县派出所投案自首。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及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虽然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得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李昌奎死刑。李昌奎上诉,经过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过重。以自首后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认为被告的是社会危害性不是最大,改判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许多媒体纷纷报道李昌奎案件。网民对云南高级法院的判决骂声不断,言称中国的法律不公正。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对社会公众解释:适用死刑是在对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衡量,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和如何适用死刑。本着少杀和慎杀的原则,最后,经过审判委员会27人的投票表决通过支持被告的上诉请求,将死刑判决改判为死缓。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我国刑事司法正在一种两难的境地中踯躅徘徊:面对以社会舆论为代表的民意压力,如果单纯遵循法律,不考虑社会公众的看法,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合理性受到普遍质疑;如果过多考虑民意倾向等案外因素,违背自身的法律信仰,可能会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判的公正性会被践踏,最终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那么,究竟如何正确对待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如何在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民意进行合理的考量,实现民意与司法的契合,确保裁判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将是今后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刑事司法中的民意诠释

 

民意( Public Opinion),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的思

 

想无疑可奉为经典。在他看来, 国家一切权力的基础在于民众。民意作为公众意见, 具有法律一般的巨大力量和不可移易性, 或者说民意本身就是法律(文本法律)之外和之上的法律[3]。何谓民意? 顾名思义, 系民众的意愿、意见、主张之简称也。《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4]。笔者以为,“民意”通常指民众对社会各种具体事务的情绪、意见、价值判断和愿望等, 是直接来自民众的心声,简言之就是公众舆论趋向。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界定民意

 

民意介入刑事司法古已有之, 只不过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

 

增强和现代传媒的迅速发展, 民意影响司法更具可能性。综合近几年来与民意有关的张金柱案、刘涌案、佘祥林案、许霆案和邓玉娇案等典型案例,可以简要理解: 民意是公众在对因为某种原因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刑事案件认知、判断的基础上, 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形成的带有普遍倾向和较多道德成分的观点或意见。其中的“某种原因”可能是被告人地位特殊,如张金柱案中被告人是公安机关领导,可能是案件容易引发民愤,如李昌奎案件中,被告人杀人的手段极其残忍。还可能是案情离奇或独特,如佘祥林案中“被害人复活”、许霆案中自动取款机意外吐钞等等,不一而足。

 

需要指出的是,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 民意只能基于部分典型案

 

件即“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案件产生。鉴于我国人口众多、疆域辽阔, 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受理或处理的刑事案件或疑似刑事案

 

件的实践很多, 即使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 亦不可能为公众所尽知晓。而只有因为各种原因“成名”的案件, 才能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

 

()民意的特点

 

公众对刑事案件的认识大都是基于案件事实并非依据法律规定

 

或法律精神进行推断, 他们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 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 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司法机关)

 

出回应。

 

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有如下特点:1、民意具有主观性。民意虽然从根本上是由于司法实践引起的,但由于民意的情绪本质,使得民意在本质上难以逃脱主观性的特征。正如上文所述:民意是民众心中产生的群体意愿的外在表现,也即是民意是人对于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的心理反映。行为人在大脑中形成的相对独立于外在客观因素的情绪即是人类情绪的本源,而民意恰恰只是那些具有一定相似性或相同性的情绪的集合,这种集合性的情绪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因此民意在实践过程中往往代有很强的群众发自内心的逻辑习惯和行为方式,这些民众所特有的逻辑习惯和行为方式不易于受外界客观因素的影响,更多的来自民众自身的主观意识积累。2、民意具有表层性。民意的主观性决定了民意来自于民众面临特殊情形之下所表现出的情绪,而正因为民意的产生是源于“特殊事件”(犯罪人的行为或者司法机关行为的不被认同)的发生,这样一种特殊事件发生之后产生的情绪特征即在于民众对于事件的思考并不成熟,对于事件的情绪反映相对直观而缺乏理性,民众在此时更多的信赖自身对于事件的第一反应的判断,而这种应时的反应更多的具有表层性的特征,或者称之为“表层意识”。表层意识,是说它处于社会意识活动的表面部位,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以感受到它的存在和影响。3、民意的这种表层性特征更多的表现在民众对死刑案件的判断上:很多民众本身对死刑存废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当遭遇到学者们的不同见解时,他们习惯于匆忙地捍卫而不是先考察对方是否说得有理,并且这样的捍卫常常是以客观上不存在或尚未证实的逻辑关系为武器的。4、民意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引导性。民意的主观性和表层性特征决定了民意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主观意识本身相较于客观存在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带有情感色彩的外在表现更多的不受客观存在的影响,而更多的仅仅受个人大脑的应时反应所支配。如果说主观意识依赖于一定的客观现实而存在,亦即主观意识尽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主观意识毕竟来源于客观现实,主观意识更多只在客观现实所能涉及的范围之内上下浮动。但由于民意的表层意识特征使得在主观意识的情形下又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下,我们难以要求本身高度主观情绪化的民意在出于民众临事的第一反应或是最初反应的情况之下还能作出更合理、更符合客观要求的情绪表达。5、民意具有模糊性。民意是民众对于特定事件所表达的愤恨情绪的带有一定指向性的情感集合。由于民意带有很强的主观意识色彩,因此无论从个人情绪角度或是民众意愿角度来说,民意都带有很大的模糊性,民意难以量化也成为所有研究民意或对民意有所涉及的学者的共识。

 

()民意的实质

 

民意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意见、判断、愿望或倾向, 往往通过

 

各种传媒(新兴的传媒如网络、手机短信等)、会议、信函、热线电话或者游行示威、静坐、联名上书、请愿等多种途径得以表达。民意的形成依赖于两个基础: 一是无形的观念基础, 主要是为公众所接受并将之作为行为准则、判断标准的道德、传统、价值观、宗教信仰、法治理念等的综合与沉淀; 二是有形的事实基础, 公众在对所感知的事实根据自身所接受的道德原则、价值观念或行为标准进行价值判断, 并形成支持或反对、忠诚或背叛等内心倾向。尽管个人之间的价值判断存在差别, 但特定范围的个人意识中蕴含着某种共同性,这种共同性使得多个个体作出的判断结果具有同质性。这些特定的倾向经过汇集并在特定范围达成的共识, 即为“民意”[5]

 

以上是对民意产生过程的简要分析, 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探

 

究民意的本质。虽然刑事案件大部分属于公诉案件, 利益主体的一方为国家。但是司法机关对某一个案的处理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刑

 

事被告人以外的利益群体(个人或组织)。这种影响可能是直接影响, 如对刑事被告人的裁判可能对其单位造成不良影响, 如对知名企业负责人的审判可能造成企业声誉受损从而影响产品生产、销售进而影响到企业和企业员工的利益; 但更多的则是间接影响或潜在性影响, 原因在于民意的形成有赖于较多数量的公众, 自然应是间接影响多于直接影响。如许霆因为无意中遇到自动取款机故障从而在诱惑下恶意取款, 由此险遭终身监禁, 与许霆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多数的公众自然会认为,有朝一日自己也极有可能邂逅类似的“诱惑”,一旦抵挡不住是否也会被判“无期”而让自己额外负担因为它方的过错(许霆案中银行并非毫无干系)造成的责任。也就是说, 自己很可能成为下一个许霆, 或者任何一个承受不公判决的罪人。因此, 究其本质, 民意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直接或潜在)但被国家排斥在刑事诉讼活动之外的一种重要利益的体现。这种利益可能代表一个民族、种族、阶层或者阶级、性别的利益, 也可能只是反映某一团体的利益, 它是社会利益多元化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6]

 

三、民意与刑事司法的碰撞

 

从本源来说,法律是民意制度化文本化的集中体现,法官依照法律进行裁判的结果正是民意的立法设定,因此,从应然状态来说民意与司法裁判应该是统一的,而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下,我们看到的却是在激荡的民意下司法的左右为难,甚至是民众的横加指责民意与司法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意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

 

民意事实是民众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凭借自身认知能力对事实情况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特别是随着网络的兴起,以讹传讹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于有人在网络上故意煽风点火,歪曲事实,误导民意,制造矛盾。法律事实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逻辑对事实情况所做出的认定,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正是由于认知基础的不一致和认知能力的不同,“民意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时难免判断不同,而导致民众和法官之间产生误解、隔阂,进而形成民意与司法的碰撞,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二)法律规范与民意的冲突

 

前面已经说过,法律是立法者在充分吸收民意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意的完全展现,法官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规范做出裁判,理应得到民意的认可,而现实却告诉我们并非如此。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多以舶来的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外国法律的借鉴远远大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吸纳,缺少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入考察以及对现实国情的充分考虑,让司法在民意面前先天不足。其次,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形势却是飞速发展,民意容易时变境迁,随着民意的不断发展,法律的滞后性自然会不可避免地显现。得不到法律完全吸纳与反映的民意,无处宣泄之时,必会将矛盾指向法律的执行者司法,通过个案干预的形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传统文化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民意对司法的关注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由于中国古代“礼法不分”的文化传统,在民众心中逐步积淀出一种司法预期:民意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一旦司法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民众预期的案件事实,裁判的结果与民众心中的公平正义相去甚远时,在民众之中就会产生一种司法不公的印象。而现代法治理念建立的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改变了中国传统的“礼法不分”,核心是司法独立,即司法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干预,包括民意。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现代法治理念已成为治国的基本理念之一,但同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未完全摈弃,使得两者处在并存状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要求司法对民意高度关注,现代司法理念则要求司法独立于民意,两者之间的冲突难以兼容。

 

(四)道德公正与法律公正的冲突

 

虽然民意与司法均是以追求“公正”为目标,但两者的“公正”涵义却有不同如前所述,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积淀的影响,民众多以内心的善恶评价为标准来判断公正与否,追求的是道德公正,集中体现了重道德轻法律、重合理轻合法、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逻辑。如学者所言,民众“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7]而现代法治理念所追求的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契合,是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和法律进行适用的结果,司法裁判的公正未必等同于道德公正,因为在法治语境下,道德性并不是判断对错的根本标准,有时道德公正与法律公正难以兼容如张金柱案带给我们的就是这方面的思考。

 

四、大众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对接机制初探

 

刑事司法的主要职能是通过裁判等手段,惩罚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稳定,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事司法无法独立于社会生活之外,任何司法活动都是在特定的语境和时空下进行的,都应当与社会形势社会需求结合起来,特别是应当与人类普适性的社会价值结合起来。因此,面对民意和刑事司法的碰撞,并不能单纯以服从民意或放弃司法独立来解决,而应寻求两者的契合。

 

(一)激活“陪审制”并赋予新的内容

 

“陪审制”被认为是西方国家实现民意与司法和谐共处的契合点,是一项精髓性的民主制度,就如刑事司法机器中外加的嵌齿,而不是使刑事司法被职业人士如警察、律师和法官所支配。[8]而且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我国借鉴。陪审制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它以大众的朴素经验制约专业法官的学术理性,缓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冲突,缩小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距离。陪审制度正是作为由人民参与法庭审判,从而保证人民的观念与社会的良心在司法中得以实现的司法机制。[9]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分开的,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定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许多事实的认定,运用普通民众的标准进行的衡量比职业法官的学识更为可取,因为与适用法律需要更多的专业化训练不同,认定事实更多是依赖生活经验和普通常识。由同类人来审判,更容易体现公正,这是源于朴素的同情和普适的生活经验,如果许霆案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在陪审团事实认定阶段可能就已经认定为无罪或轻罪,也就不会出现前后判决悬殊的尴尬。可见,陪审制具有重要的吸纳积极民意之功能。陪审制度还有力地抗衡着外部对于司法制度的压力,法律和民意相悖时使法官免受民意冲击,维护司法独立。[10]

 

有学者提出应将陪审团审判作为像沉默权一样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应享有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时已经主动认罪的情形,即可依法采取不需要陪审团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根据案件的复杂和轻重程度所作的分流,使陪审团审判事实上只占到全部案件的一小部分,如金字塔的顶端,但其作用却是影响全局的。此外还需强调一点,对于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应由特别陪审员参与审理,即选取至少两名以上的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陪审员在审判和评议期间应该被隔离。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证据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审理过程中没有提问被告人和证人的权利,在辩论结束后,陪审团即进入评议室,单独对案件进行评议,裁断结果以表决方式进行,取得一致( 或多数一致,一般要十人以上达成一致) 后由陪审员代表向法官递交裁决书,在法官宣读陪审团裁决结果后,控辩双方都有权利要求法官逐一询问陪审员,要求其郑重陈述被宣读裁决是其作出的裁决,至此,陪审团即可解散。[11]

 

总之,陪审制符合司法民主化的精神,借此可以在司法中推动民意的价值和情感的输入,增强司法结果的正当性社会基础,造就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和谐之路。人民陪审员直接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他们在司法过程中体现了社会的大众观念和道德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在思维上单纯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的局限,形成思维互补,使司法结果达到情理法的统一,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程度。

 

(二)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切实落实

 

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化过程更像是一种需求,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促使其由合理性向制度合法性的转换。对判决书进行说理,一方面是“权力公开化”策略的一种昭示; 另一方面,判决书说理制度的确立也是司法职能转化的内在要求社会公众对于惩罚公正性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来判断的。因此,只有理由详尽、论证充分、推理得当的判决书,才能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达到宣扬行为准则、教育公众遵守法律的目的[12]。可见,刑事判决既要依法作出,更要加强判决理由说明,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开。但是当前我国刑事判决书公式化、“八股化”,判决理由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的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

 

我们考察民意干预司法的个案,大抵都有一个共同点: 判决书未能及时向公众开放并且判决理由不充分如不少疑难案件的判决就以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含糊其辞,这就为民意表达不满留下了口实诚如季卫东教授所言,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在理由被优先阐述的过程中,不但作为司法者个人的理性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整个司法体系司法过程的理性得到了保障。

 

故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切实推行判决书说理和公开,既能回答各方质疑,又能平衡各方观点,这样才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这在实践中已得到高度重视,近年一些法院创造了一种引人注目的尝试:在裁判文书中附加“法官后语”,将法官对本案的道德或情理方面的判断意见感想抒发出来,以教育当事人或弥补判决的缺憾。

 

(三)量刑基准和量刑质证制度的确立

 

所谓量刑基准,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确立量刑基准可减少由于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的量刑失衡状态,还可合理的限制法官的刑罚裁量权,有效制约案外因素对量刑活动的干扰。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件的判决引起舆论大哗其重要原因就是量刑结果严重偏离了人们的预期,人们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是因为判决结果违背了他们的基本正义观念[13]。由此,确立相对稳定合理的量刑基准,将增强刑事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从而从根本上体现了民意。至于如何确立,则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在试点的基础上推行。有学者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并对量刑问题作出相应说明,逐渐确立量刑的基准。

 

相应地,待量刑基准确立后,可以增强量刑过程的“诉讼性”,即将量刑环节纳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范围,保证公诉方、被告方和受害方充分参与量刑阶段。而现实情形是,法庭不是在公开完成量刑的决策过程,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秘密场所单独决定量刑问题,这种“办公室作业式”的秘密决策程序,根本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

 

(四)法庭之友的启示

 

“法庭之友”的历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其实质就是民众参与司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14]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的价值在于“法庭之友”能够提供不被法院所了解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为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从而体现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民主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从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的现状可知,该制度具有生命力而且具有可移植性,因为该制度从英国移植到美国法之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繁荣。

 

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法院判决缺乏应有的权威和说服力。这不仅阻碍了中国法治化的深入发展,而且由此导致的司法不公甚至将直接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如何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中国并构建其在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运作体系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结语:从吸纳民意到信仰法律

 

对于司法正义而言,必须要搁置一个“无知之幕”,我们无法知道案件的本来面目是如何的,我们仅能从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所获得的证据,通过有限的理性,进行审查,从而得到所谓的正义,这种司法正义,可能与我们内心铭刻的截然相反。所谓公平,在我们基层法官眼中,主要不是制定法规上的公平,而更多是民意中的评价,以及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标准。

 

在一定意义上,民意追求的是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均诉诸民意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意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然而,“在雅典的6000人公民大会上,即使每个人都是苏格拉底,雅典公民大会也只可能是一群暴徒”[15]。法官的职业性质要求法官有同情心,但是不可拿感情用事,因为法律追求的是法律条文和客观事实之间的有机结合,单纯的事实并不能够构成法律之“诉”的缘由,诉的产生一定要有法律条文和对象的支持,对法官而言,除了事实和对应着的条文以外,并没有其他的东西来支持他的同情心,切不可以为了自己的情感而失去了法官最起码的中立。回到文章开头,司法者怎样才能在巨大的民意压力下,维护“法律之内的正义”,让大众更加尊重合法程序下做出的司法裁决?也许,从吸收民意到信仰法律,是我们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要直面的问题,这或许正是我们努力的方向和动力。

  

 

参考文献:

 

1)详细案情请参见金明大:《张金柱案:争议仍在继续》,载《瞭望东方周刊》2009年第31期。

 

((2)参加:《西安法院开审药加鑫案  现场向旁听者征量刑意见》,载《扬子晚报》2011414日。

 

3)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70页。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4页。

 

5)周振杰:《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民意分析》,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22页。

 

6)李卫红:《刑事司法裁判权的独立与受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7)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0页。

 

8james  Gobert,Justice,Democracy  andtheJury,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1997,p99.

 

9)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146页。

 

10)金锐:《精英、民意与陪审制度》,载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第59页。

 

11)马贵翔,谢琼:《希望与抉择:陪审团的功能与实现解析》,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445页。

 

12)宋英辉:《从刘涌案件改判引起的社会反响看公开裁判理由的必要性》,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175页。

 

13)朱平:《量刑基准分析》,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第30页。

 

[14]胡铭:《刑事司法民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15)王怡:《网络民意与失控的陪审团》,载于《百姓》,2004年第2期,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