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作者:罗树平 发布时间:2012-11-21 浏览次数:2032
【摘要】
中国的死刑问题,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观念、死刑的理论与实践,蕴含着一个国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生命价值的认知态度。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已经为越来越多的现代文明国家所关注,有关知识也得我们重新去认识。毫无疑问,这是社会的进步,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性的又一次胜利。
一. 我国死刑的发展
何为死刑,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较为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死刑英文为punishment by death; 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
古代中国,统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制定了严酷的刑律,充斥于刑律之中的死刑方式数不胜数,且手段残忍、惨无人道。直至辛亥革命推翻封建政权建立了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无产阶级革命取得最终胜利,建立了无产阶级政权,那些带有浓重专制集权色彩的死刑制度才得以废除。现代中国推行依法治国理念,对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大的犯罪适用死刑,在实践中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在国际社会对废除死刑呼声日高的情况下,中国废除死刑具有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1.中国古代死刑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之一,直接脱胎于原始社会的习惯。据考据,五帝时期即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但也有人认为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即“刑起于兵”。到奴隶社会时期,新兴的奴隶主阶级为巩固统治地位,建立了更为酷烈的刑罚制度。这个时期的刑罚主要以毁人肢体,刻人肌肤的肉刑为中心,带有浓厚的报复主义色彩。夏朝确立了墨、劓、非刂、宫、大辟的五刑制度,大辟就是死刑。商朝时期死刑酷烈,刑杀手段多样。据《史记·殷本纪》载,殷纣王曾“醢九侯”、“脯鄂侯”、“剖比干”,除此外还有虿(chài蛇蝎类毒虫的古称)盆之刑。继商朝之后,因为宗法制和分封制的建立,这一时期的死刑制度具有浓重的宗法等级色彩:针对不同身份、地位的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法。文献记载,西周时期的死刑包括:绞缢窒杀的磬刑;肢解暴尸的磔刑;剥衣肢解的脯刑;车裂分尸的辗刑;火烧处死的焚刑;陈尸闹市的踣刑;身首分离的斩刑等。春秋战国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刑罚残酷性并没有改变,如有车裂、断椎等。
封建政权建立初期,统治者为了巩固政权,树立封建君主的绝对权威和统治地位,基本上沿用奴隶社会时期残酷的刑罚制度。秦朝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规定繁多,如车裂、弃市、剖腹、腰斩、体解、枭首、灭族和夷三族等。汉朝至唐朝时期封建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开明的君主实行休养生息政策,开放兼容,民族融合不断加强,与世界的许多国家交往密切。因而有人称这段时间为“汉唐盛世”。此一时期的刑罚也相对的宽缓。汉朝的一些死刑沿用秦制,如族刑、磔、枭首、腰斩、弃市等;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的总的变化特点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隋《开皇律》删除了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废除了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唐朝刑罚比以前各代均为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分绞、斩两种。《唐律》被认为是我国古代社会“得古今之平”的刑罚中的典范。刑罚的宽缓进一步促进了唐朝社会的繁荣发展。宋朝至明清时期是封建社会逐渐走向衰落的时期。这一时期刑罚有了新的发展变化,但总的趋势是复古反弹,甚至更加酷烈。宋朝的统治者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比较残酷的刑罚如凌迟刑,俗称“千刀万剐”。它是我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元朝死刑分为斩与凌迟两种。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劓鼻、割舌、断手足、剥皮、抽筋、醢、磔等数种酷刑。元世祖忽必烈至元十九年(1282年),大都人民因群起反抗压迫而遭到“皆醢之”的酷刑,甚至被“剥皮”处死,死者达数千人。明清时期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统治者为了维护政权,大都沿用前朝的死刑制度,以刑律的方式确定了“绞”和“斩”两种法定死刑,但同样的存在大量法外杀人的情况,如:“枭首”、“戮尸”、“坐刂尸”、“坐刂首扬灰”和凌迟等。清朝后期的统治者实行闭关锁国政策,中国逐步地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那时的刑罚更加残酷,大量复活了肉刑。死刑有凌迟、腰斩、灭九族、戮尸、缢首、梳洗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法外酷刑,如挑筋、断脊、堕指、刖足、刺心、枭首等。随着司法镇压的加强,也扩大了斩、绞刑的适用范围,在同治九年最后修定的《大清律例》中竟多达七百二十三条。
2.新中国死刑历程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2]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用今天的眼光来考察,1979年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但是,还有某些地方不够理想。主要表现在:(1)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问题上规定有矛盾之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缓的刑种。(2)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14个左右,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极25%的罪名的刑法典,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3]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
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4]:(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现如今,中国是世界上每年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数量最多的国家,中国目前的国情也能代表世界上绝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修订之后的刑法,在现行刑法中,共有68个罪名可以被判处死刑。这68个罪名分别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犯罪之外的其他9章犯罪中。
具体分布如下:[5]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了7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58.3%。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14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43个罪名的32.6%。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16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98个罪名的16.3%。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中规定了5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37个罪名的13.5%。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16.7%。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8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122个罪名的6.6%。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22个罪名的9.1%。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了2个死刑罪,死罪占本章所有12个罪名的16.7%。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12个死刑罪名,死罪占本章所有31个罪名的38.7%。
综观中国《刑法》条文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共有424个罪名,其中68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占罪名总数的16.03%。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一)当代的死刑存废之争
1.废除论。许多人认为,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去享有其他权利呢。另外,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很重要,一旦错用死刑,人的生命就无法再恢复了,所以终身奴役刑优于死刑。有的社会学家认为死刑具有恶的导向作用,而且死刑的适用轻重差别很小,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适用死刑则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由于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2.保留论。有些社会学家认为趋利避害,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度及地区来说,死刑是不可代替的,而且由于它的严厉性,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如果废除死刑,那么最高刑就会是终生监禁,不仅会造成财物资源上的浪费,还会有罪犯越狱逃脱再报复社会的可能;根据罪行均衡原则,如果所犯之罪罪大恶极而不执行死刑,那么由于被害者家属的仇恨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
(二)我国现阶段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理由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6]。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7]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还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有较大市场,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8]
(三)死刑制度的完善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9]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
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10]
3.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
4. 保障死刑犯的权利
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尤为重要,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兼具以上两种功能,即限制死刑的“恶”和为将来废除死刑做思想上的准备。思想上的准备即通过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使“保护人权”、“以人为本”、“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死刑犯的权利包括生前的基本权利和生后的相关权利。保障死刑犯生前的基本权利即对死刑犯的除了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基本权利给予与普通人一样的保障。
结束语
我国当前还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死刑。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
[参考文献]
[1]翟文科:刑法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158页。
[2]钊作俊: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与反思.中州学刊,2002年第3期。
[3]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第46页。
[4]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4期。
[5]奚玮、何艳芳:“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论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6]阳光:死刑核准权归位利于司法公正.深圳法制报,2005年10月28日。
[7]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90页。
[8]苏惠渔:《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32页。
[9]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58页。
[10]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