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2日,吕某驾驶其重型自卸货车与朱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吕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遂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参与后续定损工作,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协商无果。吕某便自行联系连云港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吕某的车辆损失为121715元。

经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吕某诉至赣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吕某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其参与,排除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对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赣榆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吕某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到场查勘,并对保险车辆定损,核定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此时,吕某联系连云港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在吕某书面委托评估机构前,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已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客服,客服回应会通知定损人员与评估人员联系,之后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异议,说明保险公司就吕某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予以认可,视为达成合意。虽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鉴于吕某不同意,而连云港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

保险公司无理不配合吕某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起参加定损,具有过错,其要求重新鉴定系故意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故对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赣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该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吕某车辆损失119715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5715元。本案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