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个案监督,指对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个案监督的宗旨在于促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鉴于目前对个案监督各地做法不一,理论上尚存不同看法,笔者试就个案监督的有关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个案监督的法律依据

 

其实,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不仅是加强和规范人大常委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监督的需要,而且也有宪法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上述法律规定,都是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一项重要议程是审议《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草案)》,对两院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就此专门立法很有必要。

 

二、个案监督的范围

 

对两院个案进行监督的范围,即对重大违法案件范围的界定,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因为监督的是重大违法案件,被认为违法而又得不到纠正的,自然是指审结的案件。至于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发生的程序违法问题,属于法院的可由检察院监督,属于检察院的可由上一级检察院监督,都未得到纠正的等审结后再由人大常委会监督。如果程序严重违法,不及时监督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人大也可以及时进行监督。对两院个案监督主要采用被动审查的方式,即不告不理。 对两院个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渠道:一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诉与检举揭发;二是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依法提出有关议案;三是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向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人大对对两院的个案需要进行监督的可以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大等国家机关和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诉、检举的案件。2、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3、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有争议,悬二未决的重大案件。4、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反映的重大案件。

 

三、个案监督的程序

 

目前,在个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个别地方人大对两院的个案监督没有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个案监督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规范,个案监督存在散而乱的现象。个案监督变成了人大内部工作机构甚至个人的监督。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上访到人大某部门或个人,该部门或个人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既不立案调查,也未进行集体研究,一张转办单甚至一个电话到法院,就启动了个案监督工作。这种没有科学、合理、公正程序的个案监督,既降低了人大对个案监督质量,损害了人大监督权威,又增加了法院工作量,降低了司法为民的效率。

 

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制定完善的制度,严格按法定方式和程序监督。要做到监督不越位、不越权,更不能由某个工作机构甚至个人作出个案监督决定。个案监督的程序至少应包括立案受理程序、调查听证程序、研究决定程序、交办督查程序、答复结案程序等。

 

在立案受理程序中,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或对法院执行工作持有异议,由当事人到人大特定的监督工作机构申诉。个案监督工作机构审查立案时,必须要当事人提交对法院裁判不服的申诉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不服裁判的相关证据材料,做好立案接待记录。如未提供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则不予立案。如提供的裁判文书是尚未生效的文书,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如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申诉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或属于当事人站在自己单方角度对法律认识错误,则书面驳回其向人大的申诉。如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其申诉理由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则立案受理。

 

人大个案监督工作机构对当事人申诉立案后,不能直接启动个案监督程序,必须对该案进行相关和一定程度的调查,民事、行政案件要询问对方当事人,审查申诉的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上访案件还应举行双方当事人的听证会。这种调查听证的目的把当事人反映的基本事实调查清楚。因为人大毕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立法机关,具体事实由法院复查时查清。

 

审查听证程序结束后,在研究决定程序中,先由负责个案监督工作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启动个案监督程序。决定后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报人大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是否正式向法院启动个案监督。

 

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进行个案监督后,进入交办督办程序。由个案监督工作机构正式向法院发出个案监督书面意见函,并定期督查办案进展情况。人大对法院的复查结果和再审结果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质询和协调意见。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上级法院作出决定。

 

人大收到法院的复查和再审结果及上级法院书面决定后,答复上访申诉的当事人,这是答复结案程序。人大将法院的书面答复结果存档,个案监督结案。

 

四、个案监督与两院的审判权、检察权

 

在个案监督中,既要保障两院独立办案,又要实现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是一个十分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个案监督作为一种临时性变通做法,并且大多数人大代表对法律法规不可能有全面、系统的了解,在个案监督中也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某些代表出于私利,以促进司法公正为名,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偏袒一方的判决;再如某些人大代表缺乏必备的法律知识,不能按法律思维来评判案件,对已经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又提出议案,在议案中故意回避该案亦经二审维持原判决的事实。例如某人大代表所在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建设,部分工程项目招投标,部分工程项目不招投标,工程竣工后与建筑商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建筑商为追要工程款把对推上被告席。一审中,对工程造价依法定程序,由上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作出判决,建设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年一度的县人代会召开了,某人大代表就该案提出议案,措辞激烈,称一审法官枉法裁判,要求人大行使监督权,法办枉法裁判的一审法官。该议案引起县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在会议间隙专门派员进行调查,并责成法院分管院长到人大进行汇报。因该案仍在二审诉讼中,县人大即向提出该议案的代表解释该案不能进入人大监督程序。还是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决,建筑商依法申请执行,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次年的人代会期间,该代表隐瞒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又提出一审法院某法官枉法裁判案件的议案。法院分管院长就该案再次到人大进行汇报,多了该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汇报内容。诸如此类,实质上是变集体监督为个人行为,反而干扰了司法机关公正、独立办案,这些情况已引起广泛关注。因此,个案监督要走出以下误区:一是把人大监督个案变成个人或少数人审批案件;二是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以个人特殊身份影响和干涉案件;三是对个案提出具体意见;四是不抓大案要案,偏离个案监督的范围。

 

对两院个案监督实行是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宪法赋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只是一种组织上、权利上的监督,而不是对具体事务的监督。因此,在通过立法将个案监督确定为今后长期适用的一项法律体制时,则应慎之又慎。个案监督应当有原则,有程序,纳入法制化轨道,才能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健康有序,才能有效地促进司法公正。在具体操作中必须规范化并坚持五个原则:1、不直接干预的原则。个案监督不能超越人大职权去直接处理案件,也不能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程序和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干预法院审判权、检察院检察权的行使;2、实是求是的原则。人大进行个案监督,要尊重客观实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符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 3、不超前监督的原则。对正在处于侦查,起诉,审理环节的案件,不能超前监督,以保证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4、集体行使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意见,只能供司法机关参考,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形成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必须执行;5、监督与支持相结合。人大在个案监督中,一方面对涉及法律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法律程序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支持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行使职权、独立办案。个案监督的根本目就在于帮助司法机关发现问题,纠正工作中的失误。因而,个案监督只有认真依据现行法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才能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消除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

 

五、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

 

有的学者认为,司法不公和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腐败现象是因为司法不独立,只有确立司法独立地位,排除干扰,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这种担心外在力量非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司法完全独立就能解决司法公正问题吗?恰恰相反,不受监督的权力最容易导致腐败。要想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腐败,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也要加强外都监督。那种认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免疫机制建立后就不需要外部监督的观点显然不正确。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有本质区别,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人民或其代表选举产生,对审判、检察机关的违法事件进行监督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的。当然,个案监督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按照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划分操作。对个案监督工作进行立法,也是要规范监督行为,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原则,明确监督过程中的可作为与不可作为。只有明确监督权与司法权的界限,才能做到监督不失职,不越权,才能有力地支持审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

 

从理论上讲,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检察工作实施监督是对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不需要有特别原因的。但司法程序中的案件有其特殊性,个案监督首先应当尊重司法程序中案件的特殊性,尊重审判、检察机关的职权。所以,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或极可能形成错案,要督促司法机关查处、纠正,而不是自行改变案件的处理结果。

 

另外,个案监督是对个体事件或案件进行监督,不能将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监督方式混淆。也就是说,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就不可实施个案监督。再者,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没有个案监督权是一回事,不能认为个案监督就是要大包大揽,事必监督。个案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道有人大监督,督促其自觉地、合法地、负责地运用手中的审判、检察权,起到人大应有的监督作用就行了,而不在于过问了多少案件。因此,实施个案监督要抓重点案件,抓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那种认为个案监督是一种解决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的权宜之计的观点从法理上是站不住的。另一方面,笔者主张在个案监督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慎重,尤其是避免工作机构代行权力机关职权的做法,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根据人大工作的性质和特点,立足会议制度,问题一般在会议上解决,可以运用询问、听汇报、质询等方式,必要时也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地方人大多年实践和地方立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个案监督规定,会对该项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与规范作用。随着个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必将有助于对审判、检察机关的全面工作的监督,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