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处理医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庭审中医患双方经常为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的司法“采信度”问题各执一词。有患方对医学鉴定的结果不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有医院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不认可,提出抗诉的现象。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究竟孰优孰劣呢?这实际上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误区,也是造成医患纠纷案件审限过长原因之一。本文欲就医患纠纷中为什么会出现司法鉴定以及如何克服医患纠纷中的多头鉴定问题作一探讨。

启动医学鉴定一般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必经程序,既然有比较权威的医学鉴定,为什么还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呢?

一、医患纠纷案件中启动司法鉴定的两种情形

1、因当事人申请启动

医患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如果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程序中,法官一般会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司法实践中,医患双方对医学鉴定结果不服,要么申请上级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要么改作申请司法鉴定,因为法律并不限制对医患纠纷进行司法鉴定。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双方对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还有不服的,法院一般不会准许再次进行医学鉴定,有些当事人转而申请司法鉴定,尤其是患方,申请司法鉴定的为数不少,因为患方往往认为,医学会挂靠在卫生行政机关,与卫生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由其作出医学鉴定难免会偏袒医院。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其与医疗机构的关系相对松散,司法鉴定会更公正,而且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满足诉讼需要。

2、法官依职权启动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民事赔偿的医患纠纷诉讼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强调违约问题,一般要当侵权纠纷来处理,这里法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医疗事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大要件,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本身时候具有过错,其中后两个行为直接关系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法官很难自行判断真伪,甚至对医疗机构的举证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司法鉴定重在解决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时候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医学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应包含上述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及各地情况的差异,目前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多注重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认定,而这种结论不能满足法官判案需要,法官就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了。

二、如何解决医疗纠纷中多头鉴定的问题。

在目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医患纠纷案件经过多家鉴定机构多次鉴定,有医学鉴定也有司法鉴定,这些鉴定的鉴定结果有相互矛盾和重复的地方,弄得当事人和法官都是一头雾水。医患纠纷是否有必要历经多头、重复鉴定呢,怎样避免多头鉴定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医学鉴定避免提起司法鉴定。

1、医学鉴定组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来鉴定。大家知道医学鉴定一般是处理医疗纠纷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组建的专家组是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因此在医患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上,司法鉴定机构是不能替代的,在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事故的等级方面只有医学鉴定组织才能作出结论,其他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作结论,因为其鉴定的重点职责并非是性质的认定,而是过程中行为的评判。既然医学鉴定是不可逾越,笔者认为可以完善医学鉴定,使医学鉴定结论尽可能的满足诉讼需要,没有必要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既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也防止了案件久拖不决。关键是医学鉴定组织要摆脱传统的专业鉴定和学术鉴定的模式习惯,要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要求来鉴定医疗案件,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鉴定书中予以说明。同时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把握自己鉴定的内容和目的,不要随意超越其范围。

2、加强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与司法鉴定相比显然弱的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医学鉴定的司法信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定》均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鉴定的效力。目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一般是申请上级医学会重新鉴定,而医学鉴定专家很少出庭接受质证,这样医学鉴定的效力也就大大折扣。医学鉴定应借鉴司法鉴定的监督模式,法律对医学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应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