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额借读费谁“埋单” 父亲拒付遭儿状告
作者:钱军 吕群 发布时间:2012-11-21 浏览次数:390
通过缴纳借读费从普通高中“跳”到重点高中读书,成就了不少学子及家长的名校梦,但在父母离异情况下,如不协商一致,很可能引发纠纷,甚至对薄公堂。11月19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抚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牛存按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牛维生活费800元,牛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牛存负担二分之一;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牛维对重点高中借读费的诉讼请求。
约定教育费各担一半
牛维是牛存与丁丽的婚生子。1996年,牛维来到人世时,这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然而,其父母因为性格等因素,很快使家庭陷入危机。2004年3月18日,牛存与丁丽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年仅8岁的牛维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幼小的心灵上留下深深的伤痕。
根据牛存与丁丽的离婚协议,儿子牛维随母亲丁丽生活,牛存每月给付牛维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数,由男、女方各承担50%,直到牛维参加工作有自己的生活来源。
父亲拒付儿子借读费
父母离异后,牛维先后在县城的小学、初中就读,随后考入一所普通高中。从庭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牛维正常渠道就读费用有小学学杂费、代办费1215元,初中书学费、校服费、医保费、中考报名费2613元,普通高中三年的学费2940元,合计6768元。
丁丽不甘心于儿子只就读于普通高中,认为儿子只有上重点高中,才能有美好的未来。通过联系沟通,丁丽将牛维送入当地最有名望的重点高中就读。庭审中,丁丽作为牛维法定代理人陈述,牛维的重点高中借读费70000元,补课费10000元,学英语费16000元,并提供捐资助学费收据予以部分佐证。
牛存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牛维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法庭。
庭审辩论各执一词
原告牛维诉称,父母离婚时,明确约定父亲每月给付我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牛存立即按离婚协议全部履行到位,并对高中借读费、补课费、学英语费承担一半费用。
被告牛存辩称,我与丁丽离婚后,已通过各种方式按约履行原告牛维扶养费;丁丽在未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将儿子送入名校借读,我不能承担相关费用;我只能接受原告牛维的普通教育费,不包括借读费、补课费等不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牛存与丁丽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牛维随母亲丁丽生活,被告每月承付婚生子生活费800元,并按实负担50%的医疗费、教育费,直至牛维参加工作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愿,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原告牛维要求被告牛存承付生活费800元/月应当支持,其小学、初中和普通高中的正常教育费用676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牛存承担一半,即3384元。原告牛维无证据表明,其到重点高中借读是父母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告牛存对儿子到重点高中借读不承担法律义务。原告主张的重点高中借读费、补课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及规定,应予剔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父母保障子女接受基本教育的法律义务与提供超额费用接受优质教育的道德义务的区别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子女提供基本教育费用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果父母经济条件允许,从有利于子女发展出发,自愿在正常教育费用外超额买单,将子女送入贵族学校或借读于重点高中,这是父母主要基于道德而履行义务。
当然,如果离异夫妻对子女借读重点高中达成一致,他们承担的义务性质就会发生变化。此时,他们由于先前的承诺行为,对子女借读费的承担便上升为法律义务,即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如果离异夫妻一方在未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将子女送入重点高中借读,另一方即便按经济条件可以承担相应费用,也可拒绝支付该费用。因为此时另一方只存在道德义务,该道德义务并不当然转化为法律义务,除非另一方予以追认。
本案中,原告方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区别,将被告的道德义务视为法律义务告上法庭,当然难以获得相应支持。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第1 款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