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理解
作者:季燕 发布时间:2006-08-02 浏览次数:3825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律条款规定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止时间,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就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赔偿请求。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则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时间规定在“第一审判决以前”,这是法院审理阶段对该诉权提起时间的限定。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否等同于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诉权?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仍需完备。任何一种诉讼的提起,都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立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或没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或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一时无法计算清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则可能缺乏针对性,只能作为一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视作附事民事诉讼的真正开始。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与受理,应由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果由公安、检察机关收到附带民事诉状,也只是起到“接收”作用,不能对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依法审查,应向人民法院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检察机关不向法院移送当事人的诉求,而当事人误认已移送,在法院审理阶段就没有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权,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那么,由人民法院诉讼环节进行立案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立案要求(明确原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及理由),手续是否完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求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等等,再决定是否受理,则不会出现上述问题。法院审查受理后,案件才能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具备真正的诉讼意义。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还应具备诉讼程序上的必备文书材料等,如附带民事诉状。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只有书写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起诉,口头起诉请求应当由审判人员制作笔录,形成书面材料。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可能因该诉求缺乏针对性,而无法提交规范的诉讼文书材料。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公安、检察机关不能代行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权。故刑诉法77条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理解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后至一审判决宣告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当事人的诉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