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及收条后,却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出借人将其诉至法院,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在具备“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这些“铁证”下,借款人是否必须归还借款?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 出借人费某对借款的原因及款项交付的陈述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终驳回了费某要求借款人蒋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蒋某系本地的拆迁安置户,因流连于赌场而欠下不少赌债。2018年年初,蒋某经人介绍认识费某,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同日,费某通过其农行、建行、工行账户经多次操作共向蒋某转账合计70万元。至此,一切事项顺理成章,借贷一事似乎毋庸置疑。然而,蒋某接下来的一系列举动却让人心生疑惑。

蒋某在收到费某汇款之后,于当天分别在农行的四个支行、工行的两个支行、建行的两个支行陆续将借款取出。蒋某称此举是将借款如数取出并返还给费某,上述转账及取款手续由其与费某一同到银行各网点办理,目的在于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让原先因赌博所借款项披上合法外衣。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院调取的蒋某当日取款时间段的部分监控视频中,虽未出现双方款项交接的画面,但蒋某取款时,费某确实与其同行,而费某却称其并不清楚蒋某收到其转账的款项后有没有取款,亦不清楚与其同行的蒋某在其办妥转账手续后是否仍停留银行各网点办理业务等,有悖常理,令人生疑。此外,费某关于款项交付的其他陈述亦存在可疑之处:其一,费某陈述转账给蒋某的借款来源是由原有存款、现金存入、转账收款组成,但根据其提供的各账户交易明细,并不存在转账收入款项。其二,费某陈述的涉案款项在各银行网点的交付先后顺序,与查明的事实存在出入。其三,费某陈述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为便于蒋某当天能全额取款,其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批次在上述银行不同网点用现金存款后再转账给蒋某,有悖常理,因存款网点与存款次数等对于存入款项转账后的金额能否当天取出并无影响。其四,费某对到银行各网点办理转账业务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先辩称从出发至银行各网点到办妥手续后回公司整个过程均与蒋某一起,但之后又表示由于现金不足故而回家及公司各取一次现金,而拿钱、存款、转账等过程没有与蒋某一直一起,且两位证人及蒋某均未提及期间曾回费某家或回公司拿钱之事。此外,费某关于借款的原因陈述亦存在可疑之处,其称在自身付款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出借款项给蒋某是为了赚取几万元的利息,但蒋某出具借条时却未要求其记载利息事项,有悖常理。基于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费某要求蒋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特别是在所涉借款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单凭借条及收条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