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罚金刑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具有区别于其他刑种的独特作用,但该刑种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触及罚金刑的,普遍予以适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所具备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加上受生活经历、经济收入等因素影响,对其适用罚金刑不仅不能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还会产生诸多弊端。

一、有悖罪责自负原则。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是对行为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人身专有属性,只能由犯罪行为人自己承担。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未成年罪犯普遍没有独立经济能力和财产,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的罚金绝大多数是由其监护人或亲友代为缴纳,这实际上是把未成年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其监护人或亲友,不仅有悖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而且有“以钱赎刑”、“以罚代刑”之嫌。

二、难达刑罚目的。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利用钱财进行犯罪的资本和惩戒行为人之外,更重要的是教育、引导其以后不再犯罪。而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由于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和财产,执行中不仅难以起到预期的刑罚效果,而且还难免会在未成年人心目中滋生“有钱就可以免罪”的错误认识,进而对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有损法律严肃性。由于未成年人罪犯不具备缴纳罚金的能力又不可能对其施以强制执行,如果其监护人或亲友不愿代为履行,或者没有支付能力,将导致关于罚金刑的判决无法履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容易导致量刑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但司法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却出现了量刑不统一的情况。如同样是未成年人犯罪,触犯相同罪名,涉案金额与情节相似,被判处相同主刑但罚金数额却相差很大,或者被判处的罚金数相同但主刑却相差一两年。

综上所述,我们强烈建议从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限制适用罚金刑,而在需要适用时,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未成年罪犯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二是明确未成年罪犯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且罚金的数额以其财产数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