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民事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然而,当前送达难现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法律文书送达难已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

 

一、送达难现象分析

 

1、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情况,送达难主要有以下表现:(1)受送达人见法院来员,故意躲避不见。(2)受送达人白天不在家,晚上送达时不开门。(3)送达人无法证明受送达人身份的情况,其明为受送达人本人,但就是不承认。(4)社会人员流动性大,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5)一些受送达人的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向法院提供新地址。(6)原告仅提供被告的户籍登记地,而未标明实际居住地,其目的是为了公告送达被告,以缺席判决方式使被告丧失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2、受送达人为单位的情况,送达难主要表现为:(1)单位工作人员以不是负责人或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2)法人异地经营,法院在送达时难以找到其真实地址。(3)法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但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3、送达协助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况:(1)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邻居等基于各种原因不愿作见证人,留置送达不能实现。(2)转交人或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转送诉讼文书。(3)邮政部门难以对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的身份进行准确的核实,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他人,造成送达错误。

 

二、送达难原因分析

 

1、送达制度对程序要求过于苛刻

 

1)不同住或者未成年家属代收法律文书只是举手之劳,但碍于苛刻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送达,因此送达人不得不一次次“登门造访”,无形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不同法院对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认识标准不一影响了邮寄送达方式的使用。

 

3)留置送达要有见证人,且必须是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而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基于各种原因根本不愿见证。

 

2、送达制度职权主义色彩过强

 

送达风险由法院独立承担,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当事人对风险认识不足。部分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没有充分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许多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而是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

 

3、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有些受送达人千方百计故意躲避送达或拒收的情况,反映了他们对社会诚信理念缺乏认同。一些原告为了剥夺被告的诉权,实现缺席判决,故意虚假提供被告的地址。而我国法律规范缺乏对此类恶意规避行为的规制,实质上降低了恶意规避者的违法成本。

 

4、受送达人法律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

 

有的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认为冤枉,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提起诉讼的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但是并没有在法庭上积极抗辩,相反却采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绝出庭等方式消极对抗。

 

5、送达协助人员协助意识淡薄

 

邮寄送达中,因邮政人员不熟悉法律、缺乏法律约束而草率行事。留置送达中,一些基层机构、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因为与受送达人比较熟悉,不愿因此得罪受送达人或者出于地方保护等,故意不配合法院。

 

6、部分法院送达人员工作方式简单,程序观念不强

 

一些送达人员思想上存有懒散、畏难情绪。一些审判人员工作方式简单,造成与受送达人间的关系紧张,使其不配合送达工作。

 

三、完善具体送达制度的建议

 

1、直接送达

 

1)扩大代收人范围。自然人代收人不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家属不一定是同住,家属不一定成年,即具有足够辨别能力既可成为代收人。在送达法人或者单位时,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责收件人签收即为送达。

 

2)扩大送达地点。除当事人的住所外,其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地、从事具体事务的场所等,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3)规范当庭或定期宣判制度,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不来领取的视为送达。

 

2、留置送达

 

1)取消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完善内部监督。在尊重审判人员人格与保持司法透明前提下,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把外部监督转为内部监督的形式,依靠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从法院内部对送达人员送达行为进行规范监督。

 

2)进一步扩大留置送达场所空间,以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留置送达地不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可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并将留置的情形制作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

 

1)赋予法院快递与直接送达方式以平等地位。改变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直接送达有困难”,根据法院的裁量或者当事人的选择实施邮寄送达。

 

2)赋予邮政部门相应的职责。职权方面:邮政部门可以以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为依据,实行送达地址推定,依法留置送达。义务方面:严格依照送达程序,对受送达人或法定代收人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要当事人签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作好信息反馈的工作等。

 

4、公告送达

 

1)防止滥用公告送达。对自然人进行公告,应由公民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管理部门或法人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出具的无人经营、不知下落等证明,作为适用公告程序的根据。上述协助部门不给当事人出具证明,当事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证,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内容。

 

2)适当扩大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一些送达不能是由受送达人故意规避造成的,如果仍需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则明显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因受送达人故意规避引起的送达不能纳入径行公告送达的范围。

 

3)缩短公告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60天的公告期过长,可以考虑缩短为15天左右。

 

4)增加公告媒体。不菲的公告费用往往使当事人望而却步,鉴于公告这种公示的性质,地域上应当有一定广度。建议由最高院建立不收取费用或少收费用的公告网,建立搜索引擎,以方便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