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权侵害的赔偿问题探析
作者:朱莉 发布时间:2011-01-27 浏览次数:1524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里的高层建筑越来越多,侵害居民采光权的事例时有发生,由于采光权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逐年递增。但是,由于我国对采光权的规范相对较少,规定的又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试图对采光权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研讨,以有助于采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和实施。
一、侵害采光权的认定
我国关于采光权的法律规定,只见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且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至今未有实施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按照此规定,法院在审理侵害采光权案件时,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来认定是否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采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下称《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冬至日≥1小时,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旧区改造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而按照此规定,对于是否影响了采光权,要以大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日照时间为准。受害人起诉后,可能要等上近一年的时间才能到大寒日或冬至日,而如果那两天又是阴雨日,则取证时间只能又推后一年。取不到证据,案子也只能久拖不决,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同时也不能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情况不尽相同,对于侵害采光权的认定标准也不宜强行要求一致。可以根据各省的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出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侵害采光权的认定标准进行统一,以避免由于法官自由裁量而导致的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的情况。
二、采光权受侵害后损失的认定
那么,对于采光权受到侵害后,如何认定受害人所受损失呢?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各个地方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有统一的标准,通常由法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判决标准的不一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对受害人的各方面的损失进行综合计算。
(一)由于室内采光不好所需照明、取暖的费用。由于阳光照射不
足所额外支出的照明、取暖的费用等日常生活中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侵害采光权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这主要是电费、取暖费用等。对于计算的时间问题,可以综合考虑受害人住宅的使用年限及我国的公民平均寿命,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损失最好一次性支付,以减少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二)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损。采光不好的房屋,其价格肯定会贬值。受害人再次出卖,价格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对于房屋因采光不好而受到的损失,是潜在利益的损失。是否会认定,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认定。
(三) 健康补偿费。阳光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阳光甚至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缺少阳光肯定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对于损害采光权,受害人可以要求健康补偿费用。对于健康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身体受到损害的状况综合认定。
三、侵害采光权后责任的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按照以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是现实生活中,作为受害人的居民是弱势群体,不论他们是找开发商还是找规划局,要求其停止侵害,最终的结果都可能是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所以,通过自己协商的算途径往往不会让侵权人停止侵害。而如果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开发商通常会以已经取得了规划建设许可证来进行抗辩,以证明其开发的建筑是合法的,不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建筑物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而却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法院应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法院通常会判决确认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但是对于违法建筑,一般都会从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出发,判决违法建筑不予以拆除。受害人的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往往不能得到支持。这时的判决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开发商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采光权并不是用金钱就可以衡量的,并不是单纯的金钱就能弥补的。而且,对于开发商来说,侵害采光权的赔偿数额实在微不足道。只需付出微小的代价便可以继续其违法建设的行为,开发商并不会以此为戒。而对于规划局,即使其违法颁发了许可证,法院一般也会让开发商对规划部门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那么规划部门也不会在以后的工作中进行改进。如此,法律则起不到其应有的惩戒、预防和引导作用。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如何选择,是受害人的权利。而对于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无论建筑物是否建好,法院都应判决予以支持,并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对于因违法建筑拆除而受的损失由开发商和规划部门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方能违杜绝法违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