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租赁刘某厂房从事生产经营,去年租房到期归还房屋时,李某按照水表2610.9吨,单价每吨4元计算,交给刘某水费10443元。而刘某认为当时水表显示用水26109吨,以每吨4元计算,刘某还少交水费93993元,双方争执不下闹到法院。近日,徐州鼓楼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判决李某支付刘某少交的水费93993元。

 

刘某与李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刘某将其所有的办公楼、厂房及所有建筑物内外的一切附属设施,以及厂区内所有土地租赁给李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1112010111止。合同第7条规定:“除上级主管部门通知维修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甲方(指刘某)保障乙方(指李某)的正常用电、用水,乙方用电、用水实行单独计量,并按实际数据计量数交纳水电费,并承担水、电的自然损耗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交付租赁物,李某亦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用。20084月前,刘某在涉案的厂房内自打水井供应李某使用,此间李某没有交纳过水费。20084月,街道办事处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为各业户新装水表。201082,李某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某时,李某按照用水2610.9吨,交给刘某水费10443元。后刘某发现水表数应为26109吨,以每吨4元计算,李某还需交付水费93993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刘某向李某索要93993元水费未果,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0817对涉案厂区内的水表数进行了勘验,在现场双方均认可交接时水表数应为26109。经法院向供水单位调查,水费可以按照每吨4元进行收取。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水、电费的交纳有明确约定,即被告用电、用水实行单独计量,并按实际数据计量数交纳水电费,并承担水、电的自然损耗费用。作为涉案厂房的供水单位已表明按照每吨4元收取水费是合理的。201082李某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某时,李某按照水表数为2610.9吨,以每吨4元的价格交付了水费。双方的争议是当时交接时的水表数为2610.9还是26109,通过刘某的举证及法庭的勘验、调查,均证实双方在交接时水表数为26109,水费的计量单位为吨,李某认为应为2610.9吨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对剩余的水费应当按照每吨4元计算支付给刘某。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