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居民李某因房屋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李某认为房屋开发公司逾期四年未交付房屋,应承担更换交付同面积、同标准的合格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17万多元的责任。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李某却自认房屋开发公司于20085月底已经交房,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86月底,结果李某输了官司。

 

2007年,李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开发公司交房后,李某通过验收发现房屋存在房屋屋顶漏水、钢筋外露、现浇楼板严重裂缝等质量问题。经与开发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20122月,李某向高邮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开发商委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其购买的有缺陷的房屋进行修理,并赔偿其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她认为开发公司逾期四年没有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更换交付同面积、同标准的合格房屋,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实际损失17万多元。

 

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高邮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交付与原房屋同面积、同标准的合格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因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已经自认被告在20085月底交房,对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近日,高邮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