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货车司机徐某在从事货运途中,行驶至句容市某路段红绿灯处,被后方行驶的另一辆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责,徐某无责。受伤当日,徐某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因本次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是徐某要求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各方均无异议,但对徐某同时要求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各方看法不一。肇事方认为徐某主张的误工费已足够支付受伤导致的损失,再次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要求;而侵权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则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误工费主张过高,不认可。经商议,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见理赔无望,徐某遂一纸诉状将肇事货车所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方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十九余万元。   

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为徐某系货运驾驶员,本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其要求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所主张的维持维修期间一个月零两天,远低于误工期间,其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存在部分竞合,属于重复主张,对于停运损失不予支持,于是判决支持了徐某的部分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5时30分,杨某驾驶闽FX1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郭庄区域金赤路红绿灯地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苏AX1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月16日出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20年6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15元。原告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和类别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并领有名称为南京市某区徐某汽车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苏AX1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

闽FX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福源利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杨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资格和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使用性质为货运的闽FX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具有经营范围为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的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390元(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39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某系福源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杨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福源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闽FX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福源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系货运驾驶员,且苏AX1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工作,其同时主张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存在部分竞合,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且原告所称的车辆维修时间(一个月零两天)远低于原告的误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67829.7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829.7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法院遂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