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败诉原因及其对策
作者:金永南 王志建 发布时间:2006-04-29 浏览次数:4253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者就业机会的增加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加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成为社会的关注的热点,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态势。以通州市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度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6件,2005年度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为53件,增长辐度超过15%。在53件案件中,调解结案7件,撤诉15件,驳回起诉17件,判决结案14件。在撤诉案件中有5件因劳动者无胜诉可能而撤诉,判决结案的14件案件中,有6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败诉案件达28件,比例高达结案总数的53%。在劳动者败诉案件中,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工作期望值过高而引起的纠纷。劳动者败诉的主要原因有:
一、未经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迳行起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和仲裁裁决程序的,法院则会裁定驳回起诉。如原告顾某某于1997年2月到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其认为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组织职工集体打预防针时违反规定,使其染上乙肝病毒,并于2001年10月25日后多次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工伤责任,但没有经过工伤认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然而,由于劳动者法律意识不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及时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往往导致最终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如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除非是有不可抗力和其他一些正当理由,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者也会失去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的机会。如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某酒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199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29日,原告未能获准上班。直至2005年9月9日原告才向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至2003年11月间被被告扣克的工资79200元。由于被告已于2004年1月29 日拒绝原告上班,表明此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发生,原告直到2005年9月9日才提出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期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遂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三、劳动者不满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管理关系,用人单位在工作中对劳动者具有指导、监督、管理的职权。用工自主权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职权,其有权在不造成劳动者收入和地位的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根据工作的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一定的调整。如原告成某于1995年9月到被告某供销社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的下属生产资料部工作,几年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发货员工作。2005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到门市部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认为,营业员工作要与现金打交道,工作的风险增加,遂不同意被告的安排,以致成讼。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自身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该调整未造成原告收入、地位明显降低,也未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程度,应为法律所允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由于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政策性强,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造成劳动者败诉。如原告胡某某等人与被告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从1985年开始系被告公司职工。2003年10月南通通星油嘴有限公司按通州市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改制,实行公有资本退出,由公司经营层买断股份。2004年4月2日,原告胡小燕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7月14日以企业在改制时计提经济补偿金,作为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对职工的补偿,向被告提出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按市政府文件进行改制,此类情况系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面广量大,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建议:
一、加强对劳动者的法律宣传。由于劳动者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不注重学习相关劳动法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法律知识宣传,以加强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
二、修改相关法律,延长仲裁时效。劳动法所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太短,不利于劳动者保护自己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往往选择协商、第三者调解等低成本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往往由于选择协商、第三者调解,造成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建议将仲裁时效定为一年。
三、适时扩大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对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法院应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