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时良敏 发布时间:2011-01-26 浏览次数:768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男)、丙某(女)
原告甲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被告乙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乙某于
原告甲某在举证过程中提供
被告乙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乙某未出庭应诉。
被告丙某辩称,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所借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法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某在举证过程中提供被告乙某于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
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乙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丙某应否与被告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
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乙某与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但更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因为这才是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乙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乙某个人承担,被告丙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乙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乙某未能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该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乙某与丙某系夫妻关系,即该债务发生在乙某与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案来看,被告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乙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乙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乙某与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从形式上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乙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而从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丙某提供的信件等证据来看,两被告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不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丙某2008年9月曾起诉离婚,2008年10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已在考虑离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时间段,两被告已长时间不在一起,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乙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丙某告知,被告丙某对该这笔债务并不知情,被告丙某不可能从原告的借款中受益。从被告丙某提供的六合彩笔记以及被告乙某的信件来看,被告乙某所借债务用于赌博的可能性很大。此外,原告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乙某用于所谓的投资,而未征得被告丙某的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乙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乙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被告丙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对该笔债务并无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丙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对于该债务,如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丙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乙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乙某个人承担,被告丙某不需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