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玩把戏,逃避劳务责任

 

海天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920,由十名股东出资,法人代表方某的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于20026月来到海天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58月,刚成立的飞天公司开始租用海天公司部分厂房,雇佣海天公司职工为其进行纺织品生产,此时由飞天公司代海天公司缴纳孙某的养老保险。200812月,海天公司与刚过五旬孙某解除合同,并约定免除一切责任后,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实现计件工资。不到6个月后,海天公司通知孙某再次解除劳动关系。因海天公司称2005年后孙某就与其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协商劳务关系,孙某遂于941223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均被启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万般无奈,一纸诉状告上法庭

 

孙某万般无奈之下于201018起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待岗工资2400元,合计18400元。

 

被告海天公司认为,孙某起诉应该在第一次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超过了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海天虽在20019月设立,但工厂实际运作应该是200812月,故原告实际进厂是在0812月,这以协议书为准。原告与被告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等,原告提出原告的经济补偿是不合法的,法庭不应该支持。

 

法庭在审理中还查明,海天公司与飞天公司,法人代表皆为方某,其余股东都一样。

 

历经两审,企业经营须守法

 

启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劳动者放弃该项请求权,故该协议只能视为原、被告协商于20081210,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免除被告因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履行的各项法律义务。

 

被告海天公司与飞天公司经营场所重合,出资股东相同,在飞天公司成立前,原告即在被告海天公司工作,并由海天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后虽由飞天公司于2005年代为交付养老保险,但由于其与被告出资股东相同,经营场所重合,被告未在20057月间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飞天有限公司又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告知职工变更用工主体,故飞天有限公司虽为部分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只能认定其因与被告存在特殊利害关系而代被告海天公司履行义务。

 

飞天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原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天公司利用其与飞天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等的条件,企图逃避法律义务。据此,原、被告于2002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81210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92月,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请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海天公司给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金5525元。

 

判决后,被告海天公司不服上诉到南通市中级法院。法院认为,从海天公司与孙某于20081210所订立协议约定来看,飞天公司免除了己方责任,排除了劳动者全部权利,显失公平,故该免除责任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海天公司应履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法律义务,并无不当。

 

由于海天公司和飞天公司的出资股东相同,原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场所重合,经营范围类同,故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孙某自进入海天公司工作,虽在天地公司工作过,但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可以认定孙某属于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在海天公司和飞天公司两个关联企业工作,孙某亦未受领过任何经济补偿,故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029月起算。原审据此判决海天公司给付孙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对于海天公司提出孙某未在第一次仲裁不予受理后15日起诉,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以及仲裁委员会两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两次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但均未作出实体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孙某在收到第二次不予受理通知后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未过起诉时效,海天公司认为孙某未在第一次不予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