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增加新请求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作者:王道才 孙耀华 发布时间:2012-11-19 浏览次数:93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司法系统与民间社会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基于法律的滞后性之特性的存在,应对各类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不可避免会面临“无章可循”的司法适用的困境。笔者尝试对诉讼中被告增加新请求时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问题作简要分析。
2012年9月初,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赵某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1600元,该费用由李某垫付。出院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703元(已剔除李某垫付的31600元)。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3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那么李某提出的这项请求应当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司法实务中,针对这种现状也做出了几种尝试,分别有以下三种交纳标准可以依循:
第一种,类比于普通新增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即将李某要求一并处理的医疗费与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新诉讼费用,其与原诉讼费用之间的差额,即为李某需要补足的诉讼费金额。
第二种,类比于反诉情形的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即单独收取李某的诉讼费用,并依据规定减半收取。
第三种,类比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情形的诉讼费用交纳方法。即单独收取李某的诉讼费用,并依据规定减半收取。
笔者认为按照第三种标准进行交纳较为合理。首先,第一种计算方法是最常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时诉讼费计算标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而诉讼费用分配的基本原理是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李某提出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可以概括为是被告李某提出的请求,而非原告,故其请求的金额显然不可以和原告的请求标的额合并计算其差额。如果按照第一种计算标准计算诉讼费差额将与诉讼费用交纳的基本原则相悖,缺乏合理性支持。
第二种计算方法涉及到反诉的概念。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其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旨在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即类比于反诉的其比照普通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无需考虑本诉的诉讼标的额。但反诉应有之意是其必须是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当事人,而在本案中,李某提出的请求,实际上是以另一被告即保险公司为对方当事人,意欲将该笔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两被告之间重新进行赔偿责任的分配。因此,笔者认为,将之类比于反诉,按照反诉费的名目收取诉讼费用亦是不合理的。
第三种计算方法将之类比于第三人诉讼,按此标准收取诉讼费,笔者认为是较为合理的。第三人诉讼是指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诉讼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通常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李某提出的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是相对独立的一个请求,但并不涉及原告为其对方当事人,可将之类比于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原告进行辨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色。虽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未提及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诉讼费用的收取办法,但依据其相似之原理及考量诉讼中对李某的请求进行一并处理将影响另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重新分配了损害赔偿数额,对提出该请求的李某应当比照该标准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