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往来中,票据给付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交易方式被广泛使用。不过,在具体实务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相关纠纷,在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亟待引起重视。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票据给付,然而其中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出卖人遂以此为由要求买受人再行支付10万元,最终被判决驳回。

2016年5月,原告(出卖人)与 被告(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约260万元的工业油品。根据合同,买受人预付30%货款,其余货款发货前结清,可接受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令原、被告双方产生的争议的,即是该合同项下一笔以票据形式给付的10万元货款。

“我方确实收到了由被告交付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票据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但因其背书转让后,后续的持票人至付款行未能兑付该票据,并向原告主张追偿,故其认为被告尚欠其该10万元货款,遂诉至法院。

经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该汇票由B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被告并未进行背书,原告后又背书给C公司,该票据后又经多次背书转手。因B公司向山东某法院申请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提出申报,故该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B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给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之前,原告收到上述承兑汇票的时间,也早于公示催告期间。”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公示催告之前,依法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仍然合法有效,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再支付10万元货款,法院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法官连线】除权判决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不能据此认定之前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虽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票据关系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本案中,虽然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均归于无效。

简言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卖方接受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买方给付承兑汇票给卖方后,该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的,卖方仅以该张承兑汇票最终被除权为由主张买方给付货款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