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验小学将为学生订购牛奶时商家赠送的弹弓发放给学生玩耍,不料一学生在嬉闹时用弹弓打伤另一学生的眼睛。元月4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身体权纠纷案,判决原告小江(化名)的医疗费179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733.8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864.59元,由被告魏磊、方芳(均为化名)赔偿60%计13118.75元,由被告某实验小学赔偿40%计8745.84元。

  小江与魏洋均系某实验小学三年级的学生。该校在为学生订购牛奶时商家向该校赠送弹弓,该校将弹弓分发给学生玩耍。2013年11月15日下午,小江与魏洋在课间休息时相互嬉戏,魏洋用弹弓打伤小江左眼。小江受伤后,入沭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虹膜脱出、晶体脱位、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出血,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7564.72元。小江另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7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小江将魏洋及其父母和学校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休学期间学费损失、律师代理费合计28719.46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时用弹弓致伤原告小江,具有过错,其父母魏磊、方芳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小江及被告魏洋均系被告某实验小学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当加强管理。被告某实验小学将具有人身伤害危险性较大的弹弓发放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魏洋,致其在课间用弹弓致伤原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护理费为2733.87元,营养费为3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休学期间学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因该费用不属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