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自20105月起至江河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双方口头约定王英按照公司通知的时间和要求去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工作,工资按每天50元计算,每月结算。201010256时许,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与之相刮,王英受伤,货车逃逸。王英被送到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林(王英之夫)认为王英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我与王英之间并没有雇佣合同,她只是一名临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王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依照侵权法的规定由事故肇事者赔偿,与我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江河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够充分。原告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林因王英死亡要求被告江河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张林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由江河工程有限公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具体有以下焦点问题:

 

1.王英与江河工程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王英系一名退休工人,对于工人退休后到企业再就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将该类法律关系作为雇佣关系来处理。那么,本案受害人王英与江河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呢?

 

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书面的或口头的);(2)雇主为雇员提供生产条件和场所,雇员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3)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要接受雇主的管理和监督,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简言之,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4)雇佣关系中,支付工资的周期较长,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对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其中,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雇员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是否受雇主的指示与监督。

 

本案中,王英受雇于江河工程公司,双方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报酬事宜;王英是在江河公司承包、承揽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工作设备都是由公司提供的,而且工作时间和地点都是是随江河公司的通知而变动,王英是在江河公司指示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工资是严格按照每天50元,每月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王英与江河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雇佣关系的认定要件。

 

2.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英与江河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英在上班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呢?从外在形态来判断,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显然,王英在上班途中受伤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同时比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英在上班回家途中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立法对雇主责任采取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英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王英的丈夫张林可直接向侵权人肇事车主要求赔偿,也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主已经逃逸,为确保原告获得实际有效的补偿,原告张林要求雇主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导致侵权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环球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