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发生了车祸,长子同对方搭成了赔偿23万元的调解协议,而过了几个月,次子同他的母亲又将对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38万元。今日,阜宁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主请求。

 

出车祸获赔偿

 

20131022532分许,李宏驾手扶式拖拉机(未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从阜宁县郭墅镇往沟墩镇,沿阜宁县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北侧右转弯车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王永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永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永远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115,死者的妻子孙红英及长子王志成、次子王志刚曾就本起交通事故诉至阜宁法院要求李宏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547626.8元。同年118日,长子王志成持其母亲孙红英、胞弟王志刚的委托书与李宏胞兄李将,在阜宁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死者受伤及死亡的各项损失(含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车损等全部损失)总计赔偿23万元。此时李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在押。并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一次性赔付完毕。由王志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在谅解人处由王志成签上孙红英、王志刚及自己的姓名。

 

一人签字引发纠纷

 

2014220,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当日孙红英、王志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李宏赔偿各项费用385238元。理由为李宏仅支付了230000元给王志成,此赔偿数额未征得孙红英、王志刚同意,也未得到特别授权。

 

法院审理

 

阜宁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第三人且善意无过失的应构成表见代理。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于肇事方及受害方,双方家庭都是异乎寻常的大事,李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关押,长子王志成持有其母亲孙红英、其胞弟王志刚的委托书到交警部门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使委托书上签名不是孙红英、王志刚所签,因为王志成与孙红英、王志刚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在当时的情况下,李宏及其亲属有理由相信王志成是有权代理的。孙红英因其丈夫突发车祸死亡,因为过度悲伤及王志刚因其它原因没有到场调解,亦符合常理,故应认定李宏善意无过失。

 

同情应以法律为限,客观事实亦应得到尊重,诚实信用亦是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对本案综合分析后认定,王志成的代理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在被代理人孙红英、王志刚与李宏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原告孙红英、王志刚现仍向被告李宏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