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从张某处购买地板,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地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钱某购买地板的型号,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为钱某铺设了地板。经结算,货款总计为7710元,钱某仅支付5500元,余款2210元未支付,张某诉至法院。庭审中钱某提出抗辩,认为张某铺设的地板型号与最初介绍的不一致,其当时想购买的是三层实木地板,而张某安装的却是多层木地板,并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中,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但该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出双方就地板型号问题咨询和解答的过程,不能证明钱某最终订购的地板型号。故应以张某提供的书证即双方签订的地板购销合同为准。最终钱某被判决支付张某货款2210元。

【法官提醒】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要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同时由于聊天记录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