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李某签定租赁合同,承租李某的轿车一辆用于经营性出租,按月支付李某租金。后租赁公司将轿车租赁给张某使用,约定了使用期限和租金。张某因向刘某借款10万元,便擅自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要求张某归还轿车,却发现张某已不知所踪。后经多方查询,发现轿车已被刘某扣留。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车辆。

 

对本案中,租赁公司能否主张返还车辆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租赁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由所有权人李某请求返还车辆。第二种观点认为,租赁公司实际是车辆的有权占有人,刘某侵占了车辆,租赁公司可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刘某返还车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刘某私自扣留车辆的行为,其实对车辆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均造成了侵害。车辆所有权人李某和实际占有人租赁公司均可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但二者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而后者则是基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即为关于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夺时,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权的请求权。即占有人在其占有物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占有物。《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须以他人的积极侵夺行为为要件,如动产被抢、被盗,不动产被霸占等。没有他人的积极侵夺行为则无此请求权,如借用人期限届满不返还借用物,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均不能认为是侵夺占有。

 

物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虽然存在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实现方式、功能、保护对象、构成要件以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的。前者是基于所有权而衍生出来的,其主要作用在于维护物权效力;而后者则是基于占有事实(如租赁、借用等),其作用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本案中租赁公司基于租赁合同对其承租的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刘某擅自对车辆的扣留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租赁公司的合法占有,势必会损害其利益。租赁公司虽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但作为合法占有人,依然可以依据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