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万元投资款应由谁返还?
作者:王洪亮 郑祖文 发布时间:2011-07-19 浏览次数:337
董总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董某与另外三人协商,准备合伙经营一家休闲会所,会所地址就设在其公司院内。几人约定,由董总负责休闲会所的审批手续及休闲会所的所有设备,其他人则各出部分资金。其中,陈某某将50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董总,董总把投资款全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收款并为陈某某出具了收据。但董总一直没能办下审批手续,筹建休闲会所的协议不能履行。之后,董总也没有将50万元归还陈某某。2011年6月,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董总及某公司返还50万元投资款。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董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订立合伙协议筹建休闲会所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作为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由自己承担;另一方面,他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身份出现,他所做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来承担。
代表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为的职务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该行为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有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而只能认为是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虽然董总等人协商将休闲会所建在某公司院内,且某公司财务人员收取了陈某某的投资款,但休闲会所从筹建到收取投资款的行为,都不属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筹建休闲会所是董总等几人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将来的分红也是由董总个人得利,某公司只是代董总保管陈某某的投资款。由此可知,董总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与他在某公司的职务毫无关系。所以,他的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陈某某的投资款应由他个人负责返还。
最终,法院判决董总返还陈某某50万元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