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法院“四项案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张爱梅 发布时间:2011-07-19 浏览次数:1122
在最近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11]5号《全省法院审判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文件中,“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作为修改后的考评基层法院审判绩效的其中一项指标,占着9%的权重,而影响该指标的其中的主要因素是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中一项指标--“四项案件”未结率,此“四项案件”是指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和暂停计算审限的案件,如果“四项案件”占未结案件数比例多,则会拉长案件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效率,并影响诸如“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等指标。而故加强对“四项案件”的监控和清理,将会有效提升了案件审判质效,但具体实务工作中,审限管理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审限变更不符合法定情形,理由填写不规范。
《民事诉讼法》、《全省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和解和调解扣除审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了案件中止、延长和审限扣除的各种情形,但实际操作中部分案件审限变更的情形不符合规定:有的案件当事人并未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承办人为了利用借审限,选择调解名义扣除审限;有的符合审限中止的情形,但承办人却申请了审限扣除;个别承办人因为案件审限即将到期,往往以“疑难复杂”为名转为普通程序或申请延长审限,有的则随便找了一个理由将审限予以扣除;个别承办人无法找到合适理由时,就将审限变更的理由仅仅填写为“其他情形”,不注明具体原因。
二、审限变更的申请和批准不规范
审限变更应向审管办提交审限变更的申请单,除基层法庭无法及时提交申请单情形外,仍有部分审判人员不能及时提供申请单,且申请单批准手续不全,只是承办人发出了申请,无庭长或分管院长的审批;有的即使有庭长批准,但由于个别庭长对审限管理重视不够,只在本部门案件不超审限,对承办人的变更申请往往不严格审查,只是简单地予以签名;有的审批单提出的申请理由过于简单,无法让批准部门确认是否属于应批准的变更审限事由;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变更事由,根据规定应由司法鉴定处予以扣除,但是有的庭在操作时不仅向鉴定处申请同时又向审管办申请,造成审限的重复扣除。
三、审限变更的申请时间不符合规定
案件一旦出现法定审限变更事宜,承办人应当立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但是有的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法定事由出现的时间不一致;有的承办人对审限管理的认识不清,在法定变更事由发生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在结案日期临近时发现有变更情形,才匆匆将申请与恢复一并进行操作。公告案件扣除审限时有的在刚决定公告时就申请扣除,有的是在公告登出后扣除。
四、审限恢复不符合规定,导致隐性超审限
部分庭长对本部门的“四项”案件的动态关注和督促较少,导致审限变更事由结束后,审限恢复不及时恢复,诱发隐性超审限的发生。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和解和调解扣除审限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15天,普通程序案件审限扣除不得超过30天,但实际操作中,大部分案件以调解为由的扣除期限,恢复时均超过了期限,甚至有的简易程序审限扣除期间达到60天。有的“四项案件”直到结案时才办理恢复,造成审限人为拉长。
五、审限管理监督约束机制缺乏力度,
“四项案件”的申请和恢复,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承办人手中,审限管理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对于申请,审管办只能进行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批,主要依据承办人的申请直接进行电脑操作,对于审限变更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审批手续是否合法合规、申请期限是否合理、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有的案件扣除审限后,承办人对案件长时间不闻不问,审管部门无法掌握实际应恢复时间,导致案件隐性超审限的产生。
对于“四项案件”管理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对策或建议。
一、部门负责人要充分发挥审限管理职能
部门负责人要进一步增强审判管理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意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把好审批关,对本部门的“四项案件”要做到心中有数,并做到督促作用。
二、加强对审限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学习
对于审限管理方面的规定,各业务部门的庭长和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学习,确保审限变更申请规范、审批手续合法、变更期限符合规定。
三、审判管理部门加强四项案件跟踪工作审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审判管理制度,对审限管理工作要严格把关,同时建立全院审限跟踪登记台帐,多与部门承办人及鉴定部门沟通,了解案情进展,提醒承办人及时恢复;同时对于审限申请不规范,填写不准确和恢复不及时的部门和承办人要进行通报,保证“四项案件”的产生和消失均合法合规。
四、建议上级部门完善审限管理模块。审限管理模块中增设跟踪和提醒模块,按照各种审限变更情形大致所需要期间,设定好恢复时间,由系统自动到期予以恢复,杜绝隐性超审限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