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出现少数民事调解书在文字、计算等方面的错误,比如货币金额、标的物地址、诉讼费用、当事人自然情况等等,不但有损司法行为的严肃性,有的甚至产生执行上的障碍,导致当事人权益难以实现。对于民事调解书出现笔误时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民事调解书可以补正,出现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的差错,无关紧要,也不必补正;出现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的失误的,则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调解书笔误同样可以用裁定补正的方法予以纠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二:

 

首先,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对“笔误”进行解释时,明确了补正裁定适用于“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法律文书”应当解释为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本裁定书样式供各级法院对本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予以补正时使用”的规定也印证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其次,有效减少当事人讼累。在审判实践中,当民事调解书中的笔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时,如要求当事人摒弃补正裁定而选择申请再审,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从提出申请,到复核,再到再审程序的启动,耗时耗力。进入再审程序后在阐述、质证、辩论的过程中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重复审查,也形成当事人讼累,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某些法律关系,再审后并不能推翻。比如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离婚的事实已达成协议,仅是在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中出现了数额上的笔误,则再审时仍要就婚姻状况重复审理,且不能推翻或改变双方约定离婚的事实,却可能导致个别不诚信的当事人利用再审牟取不当利益。为减少讼累,一旦发现错误,即用裁定补正的方法及时纠错,使当事人权利实现获得依据,用最简便的方法弥补调解书不足,将有效平息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并从一定程序上扼制上访、申诉等现象的发生。

 

当然,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部分的补正裁定应当严格限制。一是严格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基准,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不一致的误写、漏写可以裁定补正。特殊情形下,调解书与协议一致,但原调解协议载明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出现明显差异的,应结合案件事实、调解笔录,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补正。如双方明确共有的某处房屋归属,并签订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后,发现该房屋双方在审理中认可一致的房号是水电费缴纳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号,调解书载明的房号无法取得产权登记,但该房具有唯一性、特定性,只需补正即可及时有效解决问题,而无需启动再审程序处理;二是严格补正程序。当民事调解书的主文与调解协议内容一致时,如当事人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笔误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即已形成,则应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听证,必要时另行签订调解协议,再下发裁定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