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作者:季光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次数:1595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这一全新的罪名实施以来,其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也已凸显。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二者之间的异同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但二者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表现不同。其一,在客观要件方面,危险驾驶罪表现为飚车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醉驾行为;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的行为。简言之,危险驾驶罪为情节犯和行为犯,而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其二,就主观要件而言,危险驾驶罪为故意;交通肇事罪则为过失。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为交通肇事罪带来的改变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人称为“过失之王”。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表面上看是为了补充刑法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处罚的立法空白,但这一罪名的设立也使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发生了变化。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超载等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2)因危险驾驶而发生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罪。即由于醉酒驾车或马路飙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即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提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那么上述提到的第二种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否存有混乱之嫌,即当事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是主观故意,而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处罚,此种做法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因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险驾驶罪这一基本犯是故意,而对交通事故这一加重结果则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因此,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并无不妥。
(三)刑事审判实践中对危险驾驶罪比照交通肇事罪量刑之困境
上文已提及,当某被告人既有危险驾驶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所涉及到的处罚较重的罪以交通肇事罪最为常见,可见交通肇事罪针对危险驾驶而言是作为重罪予以评价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性处罚是否重于危险驾驶罪?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许多地方都审结了多起危险驾驶罪,不管危险驾驶情节如何,不管是否赔偿被害人,判决结果几乎未出现适用缓刑的情况,即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会被剥夺一至六个月不等的人身自由。而我们再看看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得到的判决多为缓刑,这在多地法院已是惯例。如此看来,就人身自由方面,交通肇事罪似乎在实质上并非重于危险驾驶罪。
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广大民众对危险驾驶罪的密切关注。设立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打击那些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醉驾者、飙车者,如果仅是因为其对发生的轻微事故作出经济上的赔偿而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民众在情感上难以接受,让人们感觉危险驾驶罪有形同虚设之嫌。另外,交通肇事罪是已经发生实害,且发生在具体的个体身上,而危险驾驶罪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威胁更大,因此民众对二者的感受大不一样。基于此,似乎没有哪家法院愿意挑战民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宽容度。但是对危险驾驶者一刀切式地判处实刑,笔者认为也有不妥。对危险驾驶者判处缓刑,虽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已受到了法律制裁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不应仅仅看其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者可以视具体情况考虑适用缓刑。而对于因此可能会引起的民众对该做法的误解、不满,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做好宣传工作,让大家知道危险驾驶者已经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而并非得到纵容。
二、危险驾驶罪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所面临的困境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具体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如果发生轻微事故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是否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问题的答案在上文中已经提及,就目前对危险驾驶罪的已有判例来看,很难对这种情况适用缓刑。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类似被告人以后对被害人的赔偿不会再有较高的积极性。因为,被告人即便对赔偿问题做出积极的姿态,即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也得不到审判机关的“谅解”。也就是说,现行的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因此,从刑事和解的角度考虑,笔者还是建议对于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可以考虑缓刑,如此做法不仅符合刑事和解的理念,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要求。另外,重于危险驾驶罪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被告人,如果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尚可获得缓刑,而对危险驾驶罪中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又有何妨。
三、醉驾入刑标准之困境
诚然,新修改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表述的简单且明确,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通过法条表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驾入刑的唯一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旨在降低因危险驾驶而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而现实生活中一些所谓的“危险驾驶”却很难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威胁,比如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无人的乡间小道,此类行为如果也不加区分地处以刑罚,实在是有违法律应有的理性。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只要醉酒驾车就一律入刑的做法,也应当考虑具体的案情,方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和个案的公平。
危险驾驶罪增设以来,效果显著,酒驾数量明显下降,但其带来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危险驾驶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只有正视问题、走出困境,才能使一个罪名乃至一个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