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两次撞击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背后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张月明 姜壮志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次数:1390
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的场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在责任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如何合理地适用平均责任和连带责任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目的?一方面,要结合实际分析单一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足以产生全部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注重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尽量实现被害人利益补偿的目标。
2010年10月的某雨夜11时许,李某驾驶小型客车与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倒地,后王某又被张某驾驶的轿车压过,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具有夜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能减速行驶,对道路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之过错;张某具有夜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之过错。但因事发时王某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上以及行走方向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起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大小,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两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现场目击证人吴某述称:事发时其突然听到“砰”一声,后听见汽车刹车声,自己上去看后,该男子还在喘气,其拉住那个驾驶员叫其报警。之后其马上到路对面去找人帮忙,但在其往回跑时看见距王某倒地位置三十米处又停了一辆轿车,此时该男子已不喘气了。
审理中,李某和张某分别自认发生事故时各自是以40-50公里时速驾车,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某仅拨打120求救,但未对王某采取任何保护措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无法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但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张某先后分别与王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张某的各自的肇事行为都足于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故推定被告李某、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分别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李某、张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做出判定的情形下,是应该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确定两被告的责任比例,还是应该直接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从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或是应该依案情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理由在于,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被告李某首先撞击王某并致其倒地,此为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另外,李某实施的在先侵权行为使其产生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即其应尽可能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王某受有更大的损害,而其却仅仅拨打电话报警及求救,并未尽到应有义务。相较而言,被告张某仅具有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疏于观察而驾车压过王某身体导致其死亡的过错,过错相对较小。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李某存在多种过错,而被告张某的过错相对较少,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在导致王某死亡结果发生方面二被告的行为孰有较大的原因力,并不能简单地根据过错的多少确定原因力的大小,在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李某至少是以40公里/时的速度撞击王某,王某在路面的右侧慢车道处被撞击后倒至路面的左侧快车道内,尽管在其倒地后仍在喘气,但依常识此等撞击程度已足以导致王某最终死亡。而其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从王某上身压过的行为更是足以导致其死亡。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即王某死亡的发生,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首先,从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来看,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的行为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机动车以40公里/时的速度撞击人体,并导致其头部直接撞击水泥路面,对头部的损伤可谓极其严重。尽管此时死者尚存在呼吸,但只能证明此次撞击并未导致死者的心脏功能彻底损坏,而不能证明死者不会因此而最终死亡。另外,从常识的角度思考,若非经专业训练任何人被机动车从人体上部压过均应足以导致其死亡。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均足以导致死者死亡。其次,从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来看,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二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保证在其中一机动车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害方亦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如果认定二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则被害方可能会因为其中某辆机动车没有保险、车主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被害方无法取得应有的赔偿。
二、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何合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之规定。其中第十二条为一般规定,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为例外规定,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据以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出具事故认定书为标准做出不同处理。首先,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或无充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时,应当将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根据,并据此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或有充足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如果依证据无法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一般认定各侵权行为人按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最终损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则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