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保险也保不了的致命冒险
作者:金佳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次数:398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随着国家对醉驾的严查以及对醉驾犯法的严惩,人们已经普遍形成了这样的共识。不过,还是有那么一些人喜欢在钢丝绳上跳舞,明知不可为而为,照喝不误、喝醉了照开不误,以为不会那么巧就出事。江苏省苏州市的钱金浩(化名)就抱着这样的侥幸心理酒后驾车,结果他很“不幸”,撞死了一人,赔了90万,以为保险可以成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贴补他一点损失的,结果保险公司也“无情”地拒赔了!最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对于这样鸡飞蛋打的后果,甚至都无法表示同情,只能说声“活该”,谁让你冒天下之大不韪去醉驾的啊?!
酒驾的代价:致死一人,天价赔偿
45岁的钱金浩家住苏州市相城区某村,自有一辆小客车。2010年7月22日晚,钱金浩与朋友聚会,开怀畅饮一番后,带着醉意开车回家。自信满满的钱金浩自认为酒量大、车技好,丝毫没有酒后不开车的观念,也确实一次次顺利地把车子开到了目的地,这让他更加大胆无忌。然而俗话说得好:“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这俗话就应在了这天晚上,大约20时55分许,钱金浩正时朦胧时清醒地凭感觉开着车,在开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济民路时,只听“砰”地一声,钱金浩心里默喊“不好,出事了”!下车一看,果然撞倒了一辆骑行中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好像受了重伤,蜷曲着躺在地上不省人事。面对这突发事件,钱金浩一时惊慌失措,不知道怎么办才好。愣怔了片刻,失魂落魄的钱金浩竟然丢下车,脚底抹油,跑了!
还是句俗话:“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 何况钱金浩虽然人一走了之,车还停在出事现场呢!根据车子的信息,公安部门很快顺藤摸瓜找到了他,并告诉他被他撞倒的人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这个消息让钱金浩很震惊,也深深痛悔自己的酒驾行为,感到对不起死者及其家属,表示一定尽全力赔偿对方。
2010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金浩醉酒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8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钱金浩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出于万分愧疚的心理,钱金浩愿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合计90万元。
稻草不救命:保险理赔,惨遭拒赔
协议签订后,钱金浩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好了这笔巨款,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然钱金浩经过多年的奋斗有一定的积蓄,但是高达90万元的巨额赔偿还是让他元气大伤。处理完和被害人方的相关事宜后,钱金浩才顾得上去保险公司理赔。他找出了保险合同,这是2010年3月31日钱金浩委托儿子去为自己的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只见强制险合同上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掐指算算,钱金浩还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大约12万元。于是,钱金浩准备好了相关理赔材料,递交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不料,保险公司对理赔材料进行审核后,表示钱金浩不符合理赔要求,退回了他的索赔申请。钱金浩当然要问个为什么,保险公司接待人员指着强制险合同第九条给他看,只见上面写着:“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等内容。钱金浩一愣,以前虽然一直按期投保续保,但还真没有好好看过保险条款,自己确实是醉酒驾驶的,原来保险也保不了这个啊。钱金浩郁闷地收起材料,离开了保险公司。
难道这么多年的保险费白交了?难道12万元的保险赔偿就这样眼睁睁地从手上滑走?钱金浩不服气,拿着材料走进一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接过材料,很熟练地翻到强制险合同附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栏,看见签着钱金浩的名。律师有点失望地皱了皱眉头,刚想说什么,钱金浩连忙说:“这个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儿子签的,这次是他帮我去投保的。”听了这话,律师喜笑颜开:“好,这个官司可以打!”
激烈的庭辩:醉酒驾驶,能否获赔
于是,钱金浩诉至苏州市金阊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78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钱金浩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系钱金浩醉酒驾驶所引发的,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醉酒驾驶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金阊区法院判令驳回钱金浩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钱金浩与保险公司就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二、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醉酒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约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钱金浩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驾驶人醉酒而造成的事故,除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费用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不赔。法无禁止即许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抢救费用和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费用后,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钱金浩的其他损失。其次,保险公司拒赔所引用的强制险合同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即钱金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保险公司则认为,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当是:对于驾驶人因醉酒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如保险公司垫付了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连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更无须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钱金浩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所引用的合同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钱金浩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条款是保监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制定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在施行前,已通过媒体公开宣传过,钱金浩应当知道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因此,投保提示书上尽管不是钱金浩的签名,钱金浩也是明知该条款的内容,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
最后的判决:酒驾免责,无需解释
苏州金阊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金浩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钱金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依约都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钱金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金阊区法院判决驳回了钱金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钱金浩不服原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损失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抢救费用的情形,这是相对于一般事故中保险公司无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作的特别规定,而不是说这三种情况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费用。同时,该条提到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身伤害还是要赔偿的。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做狭义理解,交强险将赔偿限额分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可见,交强险也认为财产损失仅是损失的一部分,不等同于全部损失。二、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理解错误。三、对于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除被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苏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因钱金浩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钱金浩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钱金浩认为因保险公司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中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钱金浩之子在提示书上签字认可;其次,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常人均能够理解,无需保险公司进行专门解释和说明,所以,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钱金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为什么买了保险没有获得理赔?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钱金浩醉酒驾驶机动车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钱金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钱金浩系该事故中的致害人而非受害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其次,钱金浩所援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出现醉酒驾驶情形时,保险公司可以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在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以“举重明轻”的方式,表明了即便是保险公司依法垫付的抢救费用,都应当由致害人承担,更不必说其他保险公司无须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了。因此,钱金浩不能获得理赔。相应的,钱金浩认为强制保险合同第九条排除了钱金浩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的观点,也无法成立。
为什么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也有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一部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强制险合同第九条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都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而且,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这是常人均能够知晓和理解的,无需保险公司进行专门解释和说明,所以,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