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7日(农历1228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曹某立下借条两张,借条1的内容为:“今借到曹某银行贷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人金某。2006年元月27号”借条2的内容为:“今借到曹某贷款贰拾万元正。今借人金某 2006年元月27号”2007110日,原告曹某持借条1曾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金某履行了还款义务。20101月,原告曹某持借条2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1与借条2是否为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法院起诉的同一笔银行借款产生争议。被告金某辩称:我除存在200521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给我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2006127日,我基于200521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给我这一事实,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也就是涉案借条。在我离开不久,原告曹某要求我回头,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理由是原借条有涂改,签名也不规范,我依据原告曹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我同时提出收回原借条,原告曹某称原借条已经销毁,可原告曹某并没有将应当销毁的借条销毁。虽然事实上存在两份借条,但是基于同一笔银行借款产生,不存在两次借款,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债务,原告依据隐匿的借条重新进行起诉,向我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某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向金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测谎鉴定,原告曹某以其主张的证据充分,拒绝测谎。金湖县人民法院遂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金某进行了单方测谎鉴定。该报告载明,测试过程:测前谈话中,金某陈述,自己打给曹某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27日”的20万借条有两张。因为当时写过第一张20万元借条后,曹某又找到我,说上面有涂改,而且有些地方需要重写,我就按他的要求又写了一张同一落款日期和同样数额的借条,所以曹某只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而且还是有争议的,这20万元借款纠纷,已在2007年经法院调解解决了,我欠他的钱都已经还清。测试数据分析说明:金某在相关问题上得分+10,达到通过测试的阈值。测试结论:金某在接受本次测试时,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

 

江苏省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1与借条2是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本院起诉的同一笔银行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借条2上注明的是借到贷款而不是现金;其次,原告曹某在被告金某没有偿还200000元代借的贷款情况下,又借200000元现金不合常理;临近春节,原告曹某在家中存放200000元现金不合常理;如果是两笔借款,原告曹某为什么不同时起诉,而是事隔三年后再另行起诉,不合常理;原告曹某陈述被告金某所借的钱是两千元一叠,用两张扬子晚报包着,没有用东西捆绑,放在被告黑皮包里,两张扬子晚报如何能包得住两千元一叠的200000元,明显与常识不符;第三,被告金某陈述为什么打借条2的原因,较客观,且通过了心理测试,而原告曹某却拒绝测试,虽然心里测试不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其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综上,因借条1与借条2是原告曹某于2007110日向本院起诉的同一笔银行借款,该笔借款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曹某再次以被告金某作废未收回的借条2为证据起诉,要求被告金某还款,有违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遂依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件看似简单的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2证据,单从形式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作为审判人员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缉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本案承办法官没有机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的来源、包装等日常生活经验,并借助科学的测慌方式,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此判决对引导人们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