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男友”的合同法分析
作者:王睿冰 发布时间:2012-11-15 浏览次数:596
近年来,剩男剩女越来越多,这些剩男剩女经常会受到来自父母要求他们及早成家的压力。为了应付父母,一种新的”产业”诞生了,这就是租赁”男友”或”女友”。这种社会现象甚至被搬进了银幕,2007年上映的由任贤齐、范冰冰、元华主演的电影《合约情人》,便以此为主题。然而男女友租赁在有可能带给当事人一时方便甚至一段美好姻缘(如《合约情人》中的任贤齐与范冰冰)的同时,也经常会带来各种风险。且看下案:
苏州的刘小姐在2010年春节前夕,与相恋数年的男友因故分手。迫于父母要求其早日谈婚论嫁的压力,刘小姐在网上开出高价”租”男友回家过年。后选中了男青年张某,双方约定租期8天,租金2000元,差旅等费用由女方承担。在刘小姐家过年期间,其父母向其亲戚引介刘小姐的”男友”张某。刘小姐的父母及其各亲戚基于当地习俗给付张某”压岁钱”共计人民币1万元,当时这些钱由刘小姐保管。后刘小姐又交于其母亲保管。在刘小姐与张某离开老家时,刘母将这一万元全部交给张某,但未告知刘小姐。张某拿到这一万元后便”失踪”,刘小姐多次与其联系未果。
以合同法的目光来审视这一案件,会发展其存在的法律问题如下:
1,”租”男友或女友的行为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2,刘小姐母亲把一万元钱交与张某的性质如何认定?
3,刘小姐可通过何种理由讨回这些”压岁钱”?
下面一一讨论。
一、”租”男友或女友的行为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租”男友,或”租”女友,都只是通俗的说法,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合同法上,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财产,不能是人。所以此种情况下双方并不成立租赁合同。由于《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目前未对此类合同单独加以规定,因此这类合同只能视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对无名合同应比照《合同法》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来处理,若无相类似的合同,即应以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为处理依据。由于排除了”租赁合同”适用的可能性,只能在合同法分则中寻找其他的合同类型相比照。然而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十四种有名合同中,也不能找到与其相类似者,因此对此种情形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来处理。
关于此种合同是否有效,有三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把这种行为视作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因此无效。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完全的债的效力,但可以发生自然债的效力。第三种可能的解释认为这种行为合法有效,能产生效力完全的债的关系。
我个人赞同第三种解释。因为这种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那些条款。这种行为并不违反既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有悖社会主义性道德。但这种”租”的行为中只是要求被”租”者配合”租用”者在”租用”者家人面前扮演男朋友的角色,而非”钱性交易”。当事人的行为不会对社会带来任何危害。虽然确实存在被租者与租用者联合起来共同隐瞒租用者家人的客观情况,但这既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也不构成恶意串通,因为这不会给租用者家人带来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利益损害。
如果认定该种合同有效,则会发生被租者和租用者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表现在被租者应当按照租用者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场合演好其”男友”或”女友”这一角色。租用者则应向对方履行按约支付”报酬”或承担费用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对方有权依《合同法》总则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刘小姐母亲把一万元钱交与张某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其性质。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这种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类似于民间的”彩礼”。过年赠送压岁钱是根据民间习惯所为的行为,受赠者一般与赠与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刘小姐的母亲把张某视为自己女儿的男朋友,将来的女婿,才将一万元赠与给他。
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这种行为属于返还保管物。刘母及其亲戚送压岁钱的对象是张某,因此在刘母看来,这一万元钱虽由刘某保管,但已经属张某所有。刘母把这笔钱交由张某时,便可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来解释,刘母此时行使的便是这种任意解除权,解除保管合同,将保管物返还给物的所有权人。
个人赞同第一种解释。将其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若条件不成就,则赠与合同不成立。这里的”条件”即是”张某”与刘小姐成为男友朋友或者与刘小姐结婚。然而这个条件本身并未成就,因此该赠与合同并不成立,也就不发生基于赠与合同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关于其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其为可撤销可变更。但其理由又有重大误解、欺诈两种。主张重大误解的理由在于,刘母及其亲戚在向张某赠与压岁钱时,错误的将张某作为刘某真正的男朋友。属于对合同主体产生重大误解。主张欺诈的理由在于,张某明知自己不是刘某真正的男友,仍然收受这笔款项,符合欺诈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要求,[1]因此构成欺诈。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由过于牵强。因为欺诈要求从事欺诈行为的人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主动性。张某在此案中只有掩盖身份,假扮刘某男友的主动性,而并无诱使刘母向其赠与压岁钱的主动性。这一万元钱是张某被动接受的,因此在接受一万元钱这一点上,张某并不构成欺诈。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恶意串通,故而无效。但这种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刘小姐与张某并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获取第三人经济利益的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因为刘母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这笔钱款本来已属刘小姐所有,后来她只是将该笔款项交由其母亲代为保管。其母亲把这笔款项交由张某时属于无权处分。其效力如何取决于刘小姐的追认。由于刘小姐事后并未追认,因此该无权处分为无效行为,张某应予返还。
以上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均有相当道理。其实对一个案件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数种不同的认定,在很多时候,这数种不同的认定之间并非是此对彼错,互不相容的关系。以何种理由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更多的时候应由当事人依自己的利益判断来做出选择。在以上各方案中,第三种选择似乎对刘小姐最为有利。因为若主张重大误解、欺诈、不当得利,由此产生的效果是”可撤销可变更”,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主张方式将会花费相当的成本。如果主张效力待定从而因刘小姐未予追认使得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则简便且经济。无须再另外行使撤销权,节省了成本。
三、刘小姐可以何种理由讨回这些”压岁钱”?
个人认为最合适的理由便是不当得利。重大误解、欺诈、无权处分等只能用来解决合同效力的问题,不能解决返还1万元钱的问题。而且无论主张重大误解还是欺诈还是无权处分,最终的结果都是张某无权获得这1万元钱,所有这些问题便都汇入到不当得利的问题上,重大误解、欺诈、无权处分等等均成为证明不当得利的理由。其实张某也非常明确的知道这属于不当得利,所以才和刘某玩起失踪。当刘某与张某在构成不当得利这一点存在共识的时候,真正的难题并不在于以何种理由讨回这些”压岁钱”,而在于以何种手段讨回这些压岁钱。此时所涉及的便超出合同法的范围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