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张某腾房的诉讼请求。

 

张某系方某姑母。20028月,张某、方某口头约定,方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吕四港镇秦潭村的房屋转让给张某,价款为4500元。张某当场支付2000元,同年10月付房款2500元。20114月,方某以房屋系借给姑母张某居住为名,要求其搬出,遭拒后遂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原所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0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转让诉争房屋,故原、被告间系房屋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根据目前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转让必须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买受方获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合同有效,未获批准则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被告(口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但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实体请求权,因为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作为原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相对于村委会及政府部门而言,其卖房行为中隐含了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意思,这种弃权意思应是出卖方的真实意愿,又系单方法律行为,法律法规并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弃权的禁止、限制性规定,且随着房屋的交付,可视为此弃权意思已经实际履行,无需他人(包括村委会、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同意生效。据此,原告将房屋转让,被告已付清房款后,原告不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