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客观共同侵权是否适用连带责任
作者:黄成刚 郎墨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次数:723
交通事故中,施某驾驶轿车与徐某驾驶并在带李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施某负事故和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查明,施某的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徐某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此案时,就施某和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甲、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二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的第八至十二条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的否定态度,故甲、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施某和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某和徐某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时常碰到的一个技术难点。本案中,施某、徐某二人侵害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主观的侵权行为主要在于,加害人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由于二人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对于这种共同侵权行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颇受争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作出了审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性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对比《民法通则》原则性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未实施前,很多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人被判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很多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
但实践中,此类案件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均统一适用原则性规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现象。虽然判处连带责任给被害人及时受偿增加了一份保障,但同时也造成很多加害人承担自己过错之外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徐某未投保交强险,但要施某承担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施某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侵权责任法》立法时就考虑到了这一点,并为连带责任的适用套上了“紧箍咒”。虽然从价值取向上看,《侵权责任法》坚守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观点。这点我们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条文的体系结构进行解释,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而第十一、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害行为造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可见,第八条就是对主观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观点已经很鲜明,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施某、徐某二人侵害行为已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将施某、徐某二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则原则,有利于防止让信守法律的加害人和拒不履行的加害人因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不公平,有利于防止加害人之间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互相推诿,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难度,还有利于节省因追偿而增加的社会成本,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