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自首的认定
作者:季光 发布时间:2011-07-08 浏览次数:716
案情:被告人王某因一起经济犯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日,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被问及在何处。王某如实说了其所在的地方并说“我知道自己有麻烦事,要到公安去说,但现在有事走不开”。后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王某所说的地方将其抓获。那么本案中王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明确了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本案中,王某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第二种是视为自首的情形,其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是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种情形也可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也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此种情形要求具有作案后的“当场性”,即需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本案中,王某显然不具备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因此不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但笔者不赞同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王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王某虽然不具备自首情形中所提到的第一种典型的投案自首,但可比照适用第二种情形,即“能逃而不逃”。“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下,虽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但这一要求也应当视具体的犯罪情形而定。在一些具有场景性犯罪中,这一要求无可厚非,但是对于一些犯罪周期较长、犯罪时间为一时间段而非时间点的犯罪行为,这一要求显然无法适用。本案中,王某涉及的是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并不像故意伤害等犯罪那样具有具体的场景,因此也就没有所谓的“在现场等候”,而如果仅仅因为如此就否定其自首的认定显然有失公平。案例中提到,当王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时,其如实交代了自己当时的处所,并称“我知道自己有麻烦事,要到公安去说”,说明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而其随后所讲的“但现在有事走不开”也并非缓兵之计,因为在接完电话后,其并没有逃离,也就是获知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动向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地等待,对此应当视为“能逃而不逃”。因此,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王某应当认为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