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对二未按期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逾期违约金,依法保障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01012月,三中贸易公司向张家港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相应货款。20111月,经法院调解,上述二案均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分别如下:第一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三中贸易公司货款1043014.12元,分别于2011121日前支付30万元,2011531日前支付743041.12元;如未能按期履行,则另需承担违约金15万元。第四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三中贸易公司货款677634元,于2011121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77634元于2011531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履行,则另需承担违约金8万元。后第一工程公司虽然支付了货款本金,但迟延履行。第四工程公司履行了首期20万元货款,尚余477634元一直拖延。今年6月,三中贸易公司就上述二案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第四工程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约定了第二期477634元付款。但因二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属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有合法依据,该院遂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二案的违约金共计23万元全额冻结并扣划到位。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本案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比较常见的形式之一,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按期履行相应义务,也体现了当事人合法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书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