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涟水法院审结一起被告人醉驾造成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4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1115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朋友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往高沟镇,行至苏326线99KM处时,撞到同方向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谢某及乘坐人谢某某、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坐着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朱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逃逸。被告人李某继续驾车,撞到路边小店及在小店玩耍的苗某、某某,致苗某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朱某再次指使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谢某、谢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115日,被告人李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向苗某、苗某某亲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亲属、被告人朱某亲属共向徐某、谢某、谢某某支付人民币1.5万元,谢某到庭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涟水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到一摩托车,后继续高速行驶,又冲出水泥路面,先撞到店外棚子,直至撞到树上方才停车,致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某明知李某饮酒后驾车,在第一事故发生后指使李某加速逃离现场,由于高速行驶再次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以前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