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方某要求确认张某与阳光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2004119日,方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1110日起至2007119日止,遇城市规划致合同无法履行,均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期限计算。200673日,启东市建设局发出拆迁公告,准许拆迁人即阳光房产公司对相关地块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2007108日、2008123日,张某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及到期后先后两次向方某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与方某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张某第一次向方某送达解约通知时,由启东市公证处对其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2008927日,张某与阳光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阳光公司补偿张某280421元,其中附属设施34942元,搬迁补助费4970元,签约及腾房奖励费3000元。方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该房屋,直至阳光公司于200949日拆除。因方某不服阳光公司对其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经启东市建设局裁决不服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方某将张某和阳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某与阳光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阳光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有人是张某而非原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安置的是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而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已按约终止了合同,故原告要求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经营利益并未因拆迁公告而受到影响。合同到期后,两次致函原告要其腾房。两被告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因此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未经书面同意而进行装修,张某照顾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由其享有评估补偿款,但此举并非意味着原告享有拆迁安置待遇。原告在充分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再要求补偿安置,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的规定,原告具有拆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回避了其应享有的权利,导致其利益受损,尽管这仅是原告主观上的权利判断,是否成立有待实体审查,但因其将两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作为损害其权利的原因来对待,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基于该条,条例所保护的是承租人的合同利益,即承租人在合同期内对租赁物的债权,并不意味着承租人能够享有房屋拆迁所衍生的物权,也并不表明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享有权利。只有在租赁合同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才需要考虑承租人利益,即合同应具有涉他性,依法应当采用产权置换方式确保承租人继续租赁房屋,并根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如面积、地段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拆迁公告发出时,原告与被告张某虽尚未到期,但是在实际拆迁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依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已得到满足,被告张某至此不再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订立产权置换的合同并对原告进行安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费及搬迁补偿费的约定,只在两被告间生效,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原告作为拆迁当事人,如认为其可享有前述权利,也应单独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就此申请行政裁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实际已另行主张了权利。据此,被告张某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无效事由,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文中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