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相城法院反映公示催告程序易被滥用应引起重视
作者:丁萧 发布时间:2011-07-05 浏览次数:951
苏州相城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基于逃避票据原因关系中的给付义务、挽回票据原因关系中的交易损失等原因,不少当事人涉嫌恶意滥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扰乱金融秩序,应予以重视。
一、主要危害
1、损害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基于各种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才发现票据已经被除权,导致不能得到有效承兑,且往往不关注票据的无因性而只向直接前手追索,造成沉重诉讼负担并带来大量不确定风险。
2、损害贴现行的利益。在贴现后,申请人恶意伪报票据遗失、被盗等情况,申请除权判决。未及时申报票据权利的贴现银行向付款行承兑时,其贴现业务因票据申请贴现人恶意伪报票据丧失而出现无法承兑的风险。
3、损害出票人的利益。因为除权判决不考虑票据的具体到期日,实际将票据到期日提前至除权判决生效日,等于通过判决变更了票据具体权利内容,也意味着出票人将蒙受了到期日与支付日之间的利息损失。
二、原因分析
1、公示催告方式有待完善。实践中,公示催告主要是公布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法制类报纸上,公告位置位于报纸下端或中缝,字体明显小于正常宣传版面的字体,一般人不会关注到公告内容。同时受报纸读者数量和查阅局限性的影响,造成利害关系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致使合法持票人无法按期申报权利的情况屡有发生。
2、公示催告期限有待延长。民诉法第194条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但是有的票据比如汇票的到期日最长可达9个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往往早于票据到期日,部分最后持票人只有在票据到期日请求付款时才知道手中票据已被公示催告,但票款早已支付给伪报人。
3、公示催告门槛有待提高。虽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追究伪报人的规定,但是仅有一条尚显单薄,况且对于适用条件、适用标准、对应法律责任、相关救济等均未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未规定公示催告的财产担保要求,对申请公示催告的收费也较低,导致申请公示催告门槛较低,无法在申请成本方面对伪报票据加以防范。
4、除权申请审查有待严格。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对申请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供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而且公示催告程序的终结与否主要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此种审查方式不可避免给票据丧失伪报人以可趁之机。
三、对策建议
1、进一步创新公告方式。借助互联网技术,专门设立公示催告查询系统,将公告票据全部输入数据库,并为办理贴现业务的银行设立接口,一方面便于利害关系人及时查询公示催告情况,以便于尽快申报权利,另一方面也方便票据的交易主体通过及时查询票据状况,避免受让非正常状态的票据,节约交易成本。
2、进一步规范相关期限。将公示催告期限设置为下限不少于60日,且不早于票据到期日起10日,确保票据权利人无论是否看到公告,在提示付款时均可发现其票据被已公示催告,避免票据因伪报而提前除权,也较为周全地维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
3、进一步提高审查标准。适当提高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门槛,除了常规内容外,还应对其票据是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申请的理由进行重点审查,尤其是对申请人是否为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方面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或者承诺,必要时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保证。一旦发现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已合法转让票据,其申请人资格就丧失,并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理由。
4、进一步加强打击力度。立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解释,将伪报票据丧失行为纳入金融犯罪打击范围,以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加大对伪报票据丧失之人的打击力度,以达到让伪报者怯步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