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路边一手机店实施盗窃,在店里休息的店主吴某被惊醒,开灯后发现王某,随即高声呼叫,王某携带所窃手机慌忙逃窜。次日清晨,被告人王某在另外一条街踩点时,被吴某认出,吴某上前要将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吴某刺伤后逃逸。后经群众举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刺伤吴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盗窃得手后又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实施盗窃后逃逸,次日虽被失主吴某发现,但行为已不具有“当场性”,故不能以转化型抢劫来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而对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理解差异便产生了本案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当时或实施以后数天、数月;从空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的实施地,也可以是逃离盗窃实施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地点。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即只能是与盗窃行为有关的地点、连续的时间,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当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也可以视为“当场”的延伸。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既然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行为的实施就要与盗窃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若与盗窃行为有时间或空间上的间隔,就不应视为“当场”,这便是转化型抢劫的时空连续要求。因此,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包含了“当时”与“现场”两个时间与空间要件,时间上应有连续性,是指只能在犯罪行为实施为完结或刚完结的极短实践内实施暴力才能完成抢劫罪的转化,如果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时间“极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空间上应有连接性,是指转化抢劫的“现场”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被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转化型抢劫的时空连续要件具体要求就是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因此,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此时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时空连续要件,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王某盗窃时虽被吴某发现,但已经逃脱,因此王某在盗窃行为实施完后离开盗窃地点时就应该认定王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第二天,吴某虽然发现王某,这时候王某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符合时空连续要件,不具有“当场性”了,此时王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与前面的盗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视为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

 

因此本案应认定王某犯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并实施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