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的问题,但并没有规定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在审判中曾遇到以下案件:甲因盗窃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1年,在缓刑期间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1年,对甲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没有问题,但是如何数罪并罚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当一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时,按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只执行重刑,轻刑不再执行。

 

第二种意见主张根据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规定,先将被判处的拘役或者管制刑期换算成有期徒刑或者相反,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种意见主张按照从重到轻,分别执行不同刑种。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会放纵罪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刑法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甚至会误导犯罪分子在实施重罪后继续实施较轻的罪,故不可取。

 

其次,第二种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是性质不同的刑罚,法律后果也不同,虽然刑法规定先期羁押时间折抵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方法,但并没有规定这三者之间可以相互折抵,且刑法学是社会科学,并不是自然科学,如果认为不同刑种可互相折抵,则会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犯罪人A被判处管制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按此种意见A可能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显然不合理,且此种意见也会剥夺管制、拘役犯的法定权利,亦不可取。

 

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8324日《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因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故可参照我院(81)法研字第18号批复的精神办理,即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18号《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1957216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84917日《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还指出:“需对罪犯合并执行拘役和有期徒刑时,我们认为,以先执行有期徒刑、后执行拘役为宜,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以免在对罪犯先执行拘役时,罪犯为逃避有期徒刑而发生逃跑等意外情况。”

 

上述意见都有不妥之处,有待于司法解释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