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桂珍案看概括故意
作者:付陈友 发布时间:2011-07-04 浏览次数:518
摘要:刑法中的概括故意国内有学者明确定义为“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当然还有不少关于概括故意的研究,本文试图从概括故意的角度分析李桂珍案,对李桂珍案件进行一定的探讨。
案情: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李桂珍与其前儿媳刘兴荣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遂对刘兴荣怀恨在心。为泄其愤,1989年底,在王萃一岁左右的一天,一直伺机报复儿媳的李桂珍借照看王萃之机,将年仅一岁的王萃抱到村后无人之处,掏出事先准备的一枚7厘米的锥子针,猛地扎入了刘娟的头顶部,直到看不到针眼,孩子撕心裂肺的哭声没有唤醒李桂珍人性的复苏,她又掏出一枚4厘米钢针再次扎入刘娟的头顶部,血从针眼冒了出来,李桂珍抓起一把土撒上,擦去了血滴,此时她仍没有解恨,又掏出钢针朝孩子的胸腹部扎去,分别将一枚7厘米、一枚4厘米钢针扎入王萃的头顶部,将一枚7厘米、一枚5厘米、一枚4厘米的钢针扎入王萃的胸腹部。做完了这一切后,李桂珍惟恐王萃死在自己手中被人发现,便即刻将她抱回家交给他人照看,并事先编好了如果孩子死了就咬定是得了急症的谎言。几天后,李桂珍暗自庆幸自己的手法高明,因为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在以后的13年中,致王萃经常性头痛、腹痛,虽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未愈。2002年3月17日王萃再次因头痛到医院做CT检查,发现头部有两枚钢针,3月19日又在胸、腹部发现三枚钢针。4月3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从王萃头、胸、腹部共取出五枚钢针,经法医鉴定,王萃的损伤构成重伤。另经山东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病案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桂珍存在言语性幻听,多种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是在精神病理状态下,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所为。
该案例涉及英美法系中的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概括故意是不确定故意之一种,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概括故意有不同的解释,但无论是那种解释,都有一些共同之处:首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要或者是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其次,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出现及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概念,出于一种意识上的模糊状态;再次,可能出项的是两种以上的危害结果;最后,无论是那一种危害结果都是在其希望的或者是不排斥的意识下,都是行为人能够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的状态。概括故意之“概括”在于“认识因素”的不明确,而非“意志因素”的不明确。犯罪故意的心理内容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形,前者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消极容认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共存。概括故意之“概括“,在于“认识内容”的不明确,而非“认识程度“的不明确。从上述案件中看,李桂珍在将5枚钢针扎入孙女王萃的头部时,并不能完全肯定这样的举动一定会导致孙女的死亡,其主观状态时一种报复的心理,但没有确定的追求孙女王萃死亡的结果,事先没有一种确定的犯罪故意,即使是之后“掏出钢针朝孩子的胸腹部扎去,分别将一枚7厘米、一枚4厘米钢针扎入王萃的头顶部,将一枚7厘米、一枚5厘米、一枚4厘米的钢针扎入王萃的胸腹部”,在进行着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时,仍没有刻意地,直接地追求王萃死亡的结果,并且对于自己的行为究竟会造成孙女死亡或者重伤的状态,行为人也没有完全的把握。“事先编好了如果孩子死了就咬定是得了急症的谎言”这样的行为人陈述可以体现行为人主观状态的不确定性,因此可以说,李桂珍的犯罪行为主观状态上是一种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的种类可分为对行为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其中对行为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可分类为对行为手段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行为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其二,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又可分为对危害结果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上这种对于概括故意的分类个人认为是最详细,也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分类方法。在这种分类方法中,对危害结果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被定义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故意的,这种行为有可能导致不同性质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发生何种性质的结果并不确知,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回到上述案件中,李桂珍为了泄恨,将“一枚7厘米的锥子针猛地扎入了刘娟的头顶部,直到看不到针眼”时,可以十分肯定地说李桂珍有伤害其孙女的故意,但对于这种故意会导致孙女受伤或是死亡,李桂珍本人并不能断言,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究竟是哪一种,行为人本身不能肯定,并且也不能根据相关的证据推理证明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认识到了不同性质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孙女王萃可能死亡,也可能是重伤。在此前提下,行为人实施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于可能发生的各种结果都具有可以接受的默认或者是放任的态度,她没有刻意地追求其中具体哪一种结果,无论是那种危害结果,她都是可以接受的,可以说既有伤害的故意也有杀害的故意。行为人的心态是一种“明知”的心态,明知自己实行的手段,对象,伤害结果的多种可能性,仍然实行了该种行为,也就是对危害性质认识不明确,对其他的手段,对象,行为都认识明确的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有着太多的不确定,手段,对象,行为,性质等等,上述也只是从案例中简单地阐述了概括故意中的一类。由于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对于定罪量刑,往往存在很多困难,此罪与彼罪难以确定,就上述案例来说,李桂珍究竟应该定故意杀人或者是故意伤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主要的区别就是主观上究竟是杀人的故意,或者只是伤害的故意,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前面也提到了,李桂珍对于自己一系列的将钢针刺入头顶,胸腹部的行为,有意识到是可能会造成孙女王萃死亡的,但是也有意识到可能只是造成伤害,可能被害人不会有死亡的结果,在她先后七次将七枚钢钉钉入被害人头部,胸腹部时,依照正常成年人的判断,对于一个婴儿是很严重的伤害,但是其婴儿的表现是撕心裂肺地哭,没有出现休克或者是失去意识的状态,这是不是会给处于正常意识状态下的成人造成一种这个婴儿生命力顽强或者说是伤害行为不足以致命的假象?更何况李桂珍当时处于盛怒状态,其意识中只有一个概念,那就是愤怒,要是真追究究竟是杀害或者是伤害,李桂珍本人也无法说清楚,判断其主观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概括故意的定罪,一般来说,大部分的学者都支持以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进行定罪量刑。虽然刑法上有“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害人”等原则,但个人认为,刑法对此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的状态,所惩罚的是对这种“明知”状态危害性的否定性评价,而不论其对结果是否也是明确知道的。这种“明知”的故意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刑法应当加大力度打击的,试想如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承认自己在犯罪时是一种概括的故意,从而得到一种相较于危害结果所应得到的惩罚程度轻得多的刑法评价,那么社会的犯罪率是否会因此增加?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概括故意使不确定的但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明确知道的,虽然在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那么强烈,但是这也不应当将其危害性与间接故意直接等同,并且从李桂珍实施危害结果的手段上来看,也是极其残忍的,于道德法律上都是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的。从案件中被害人王萃的鉴定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李桂珍行为的直接结果是导致其孙女“经常性头痛、腹痛,虽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未愈” 并且王萃的损伤构成重伤。按照概括故意的处理原则,如果死亡结果发生,就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则是故意伤害。因而李桂珍的案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并且其伤害的手法残忍,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加重刑罚惩罚力度。
当然,在案件中,有一法律事实应当注意:根据山东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病案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桂珍存在言语性幻听,多种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是在精神病理状态下,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所为。但个人认为,“明显减弱”并不表示完全陷入一种无责任状态,只要没有证据表明李桂珍在这种状态下对自己的行为完全没有认识和控制的能力,李桂珍对自己的行为就仍应当负刑事责任。
概括故意理论在中国没有得到太大的关注,研究这一领域的人较少,本文只是从李桂珍的案例中对概括故意进行简单的了解和梳理,关于概括故意,比如概括故意的共同犯罪问题,概括故意与择一故意、未必故意等等,在这一领域仍然有很多很深奥的问题值得去了解去研究探讨。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07年8月第3版
2、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 法律科学 2008年第1期
3、孙小莉《不确定故意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