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商铺约定用于开设夜总会式KTV,对是否可包括酒吧经营,租赁双方各执一词。近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驳回了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911月,某商业管理公司与姚某签订《承租意向书》一份,姚某意向经营酒吧并依约交纳认租定金。20103月,双方签订由管理公司所拟的16页《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其中 “经营范围”载明 “乙方不得经营与E栋一层同类型的业态”,“铺位用途”载明“该铺位经营业态为夜总会式KTV---除非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用途及营业范围,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另签订了3页《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 “该铺位经营业态为‘夜总会’”。合同签订后,姚某向管理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随后进行装修,办理各种证照后于201010月以某娱乐会所名义对外营业。后双方为租赁房屋的经营内容产生争议,管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限定姚某不得从事与E栋一层同类型的酒吧业务,而姚某执意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姚某则辩称,夜总会式KTV当然包括了酒吧业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形式作出“不与E栋一层经营业态相同”限制,但并未加以清晰特殊标注,对被告提交的包括部分酒吧的装修方案也未持异议。按一般理解,夜总会并不排除酒吧、KTV等多种娱乐方式的存在,被告混合式的经营现状与E栋一层的全酒吧的经营业态不能完全等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

 

法官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对方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情况下,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性原则,亦无益于交易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