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事未尽注意义务 致人死亡仍需赔偿
作者:滕家文 发布时间:2011-07-04 浏览次数:373
2010年4月4日,小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三河镇洪泽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700M处时,与路边水泥涵管相撞,造成小贵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路段由某建设公司承建,尚未交付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北侧路边有两个水泥涵管,小贵驾驶摩托车与其一水泥涵管相撞引发交通事故。
老年丧子的小贵母亲,忍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巨大悲痛,在多次与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
日前,洪泽法院判决承建该路段的建设公司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赔偿小贵的妻儿母亲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02121万元。该案被告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原告诉称:小贵在外务工已有3年,2010年3月回来农忙,原以为生活从此会一点点变好,没想到死神却突然夺走了家中的顶梁柱。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与其无关,公安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认定,证明受害人小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遂与该公司无关。其又称该路段道路虽未交付使用但已具备通行条件,并且离事故发生地段约50米处立有限速20公里的标志牌,事故路段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并非道路质量问题引发交通事故。建设公司认为他们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才允许行人通过的,做好事引发了坏结果,如果承担责任实在冤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小贵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高度的危险性,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消除路面障碍)造成他人损害,其怠于管理的行为与小贵车祸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徐贵死亡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作出上述判决内容。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发生交通事故主体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性质的责任划分,而非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小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虽然建设公司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但是,做好事应当考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做到充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将好事做好,否则造成损害一样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