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类行政案件是行政审判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种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审理行政登记类案件一直存在争议,厘清此类案件,对于认识其他登记类案件的性质和审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帮助和类比作用。在此,以房地产登记类案件为重点来分析登记类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与审判形式。

 

一、登记类行政案件主要类型

 

   行政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登记类案件主要包括房地登记、工商登记、婚姻登记以及著作权登记等案件类型。

 

(一)房屋登记类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 1、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采用实质还是形式标准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2、利害关系人能否以存在民事权利纠纷为由要求撤销房屋登记时,应如何对房屋登记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婚姻登记类案件,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涉及两类问题: 1、起诉人以签订离婚协议一方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2、以结婚登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三)工商登记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虚假以及相关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工商登记。

 

  (四)著作权登记类案件,涉及应如何认定著作权登记的效力。

 

二、登记类案件的性质与司法审查范围

 

(一)房产登记行为是指房产主管机关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种登记行为并不产生和赋予申请人任何新的权利,它的作用只是认可和证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事项,使当事人所登记的房屋权属的状况对社会产生一种公信力,以便当事人根据需要向社会公示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当事人的房产权状况,以进行有关交易。与房地产登记类案件相类似,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其实质也是一种对于申请登记的相对人婚姻关系的一种记载和公示,通过结婚登记,公示婚姻关系的存在,且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产生推定婚姻有效的效力。

 

(三)工商登记的依据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工商行政机关仅能对申请登记的材料进行表面真实性的审查,并无判断权利真正归属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若以民事权利不真实为由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中同样也而无法对基础民事权利的归属作出判断。

 

(四)著作权登记同样明显具有公示权利和推定权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以作品登记与否作为法定要件。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但著作权的真正归属仍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

 

对于登记类案件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采用形式审查,这是与登记类行政案件的性质相符合的,而采用实质审查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以房地产登记为例,我国目前有关房产权属登记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有关房产登记的规定,在这些法规、规章里面,只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房产登记时应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哪些材料,并未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三、登记类案件的审判方式

 

原告因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如果登记机关在事实、程序、依据方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宜作出维持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原因如下:

 

从理论上说,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法院把裁判的重点放在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评判,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再想撤销、变更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没有可能了。因为撤销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的判决结果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消除瑕疵、使行政行为趋于完善的途径,容易使法院判决成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告)沟通的羁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主文上没有明确,就避免了上述问题,法院、行政机关都有余地。

 

从实践上说,由于法院只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所以就存在从形式上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排除实质上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如果就此作出维持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明显不利于保护与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找到有关证据,能够证明登记行政行为的要件不存在,当事人有虚报、瞒报等情形,或者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工作失误、徇私舞弊等情形,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就势必要作出一个新的与前一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比较灵活,排除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总之,在处理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需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综合分析和研究案情,不能孤立地机械地适用行政诉讼法方面的规定,应充分而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