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纠纷主体是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在审判实践中,因为机动车辆交易和管理体制不规范等诸多问题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而只有正确确定责任主体才能通过有力的审判活动,发挥裁判功能,促进社会活动的良性循环。

 

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有效区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将由机动车一方区别不同情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一方”,这实际上就是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较多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才知道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该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奥地利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二、判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两元学说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为什么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力的车辆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呢?这要从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理论依据的危险责任思想(其中还有报偿责任理论)来寻找依据。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工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危险纷纷出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险。民法理论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称高度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几种高度危险作业,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看,汽车显然包含在高速运输工具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可以说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带来的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这是其一。其二,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中受益的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罗马法法谚,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报偿责任理论)。此外,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因此,由对汽车这类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危险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先进的法律思想。

 

三、交通事故归责主体的具体类型

  

目前,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现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抢劫、抢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盗用他人证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4、挪用车牌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5、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6、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工作的人,单位里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应作为赔偿主体。受雇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与雇主共同成为责任主体,之所以让受雇人成为责任主体,主要是考虑雇主一般情况下比用人单位赔偿能力要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强受雇人的责任意识,这样处理比较妥当。第二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按第一种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因为此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且雇员的行为不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则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承租方、借用方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和借用方应首先成为责任主体。在下列情形下:(1)明知所出借出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出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4)借用人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5)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6)其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出租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或者寻求便利,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实践中的出租汽车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多为此种类型;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如果利益、风险相等,被挂靠单位就没有了责任心,但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以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监督挂靠人加入交强险、商业保险,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如果原来的挂靠单位并不知晓这种转让现象,挂靠单位可以不作为责任主体。

 

9、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买卖、赠与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首先应明确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车辆属于动产,依据民法关于交付的方式与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较为准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应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的精神。同时,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最朴素的司法理念。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车辆存在下列情况,(1)买卖报废车辆的;(2)买卖拼装的车辆的;<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因为报废汽车含报废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因此,拼装机动车可以定义为,使用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军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外,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属于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注意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过了使用年限仍不属于报废机动车之列>(3)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4)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出卖人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的责任。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11、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3、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