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限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韩某的厕所恢复原状。

 

方某、韩某之间为近邻关系。2008年,经村委会动员,

 

韩某服从宅前农村埭路拓宽改造项目的大局,将房屋西南侧的原有厕所无条件拆除。20099月,韩某在自己房屋东北侧的责任田上重建厕所一个。20109月,方某以该厕所妨碍他家风水为由,带人将韩某的厕所强行推倒。经村干部调处,方某仍不听劝阻。后韩某曾多次要求镇派出所、司法办处理,但未果。20101213日,韩某根据镇派出所、司法办的意见,自行重建厕所,但方某又一次带人前来将在建厕所推倒,致使无法施工至今。万般无奈下,韩某将方某告上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上被告方某辩称,推倒原告所建的厕所属实,原因是该厕所后檐滴水影响被告庄稼的生长,且原告在被告房屋东南侧挖坑放置卫生纸、垃圾等,影响环境;原告所住房屋原为张某所有,属张某搬迁后的应拆未拆房,原告现享有相应宅基地等土地使用权不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损坏原告所建的厕所系不争的事实。就自己的该行为,被告提出了厕所滴水影响其庄稼及原告挖坑影响其生活环境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其所提问题应属相邻关系争议,与本案财产损害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完全不能成为其损坏原告财产的合理理由。庭审中,被告还对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否合法、原告是否为房屋及讼争厕所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提出了异议观点。法院认为,一是原告为此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房屋及所建厕所位于自家责任田上,被告并无依据予以否定;二是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宅基地问题与本案财产损害争议无直接关联;三是讼争厕所是否为合法建筑本身不应由民事法律调整,在非经行政程序确认前,被告也无否定的根据,更无对讼争厕所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对被告的相关异议观点不能采纳。被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形下,损坏原告的财产,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厕所损失计算的确切依据,但根据该厕所的目前状况,通过一定的施工应能恢复原状,且其基本原状在事实部分已予确认,法院鉴于此并结合考虑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