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全国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执行案件的难度也日趋加大,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面对严峻的执行形势,现有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执行工作需要,执行制度的改革是回应时代呼声的必然选择。目前,理论和司法界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呼声很高。公正、公平、科学、严谨、高效、可行的强制执行法是执行制度改革的核心,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有效措施之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在前稿的基础上有很大突破,结构上更完整,内容上更充实。该稿第二百四十条的新规定引起了笔者的注意。

 

该稿第二百四十条具体表述入下:” 执行依据确定由执行债务人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或者拒绝交付的,经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向执行债务人发出交付子女的命令。交付子女的命令送达执行债务人之后,执行债务人仍拒交的,执行员可将该子女领交执行债权人。

 

应交付的未成年子女由第三人看护的,执行员可直接向第三人出示交付命令并将该未成年子女领交执行债权人。

 

执行债务人或者看护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可依妨害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款的制定,笔者认为具有明显的现实针对性和重大的理论突破性。第一,针对执行现实。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一直是执行工作中最棘手案件种类之一,执行难度大,矛盾激烈,而此法条为法院执行工作中解决此难题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第二,理论突破性。该条突破了传统理论中关于禁止人身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说法。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囿于这样一种理论,即法院执行的标的仅是财产和行为,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所以无论是法律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及执行规定,从来不曾规定,在被执行人拒绝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可直接将该子女领交执行债权人。这实质上承认了人身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该稿第二百四十条制定的理论基础。该法条是在建立在肯定对人执行的理论基础上。那么,什么是对人执行呢?我国学者谭兆强认为,”对人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指向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身,通过执行人身实现裁决内容;或者直接指向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通过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其任职、从业、出境、获得荣誉的资格、贬损其名誉权、信用权迫使其履行债务。”[1]对人执行的理论,历来在我国饱受争议,否定者声音甚高,然而肯定者也不乏其人。

 

赞成该理论的人认为,人身可以而且完全有必要作为民事执行的标的。其理由大体有如下几点:第一,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是各国(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趋向。如中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第二,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可以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措施。民事执行中某些特殊案件,如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在现有法律中难以找到恰当的执行措施,因而必须引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第三,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是基于效率和对债权人权利的维护。

 

而否定人身成为执行标的的观点则认为,”执行标的(或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仅限于财物和行为,人身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并且特别强调,不以债务人的人身为执行标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既不能以扣押债务人的方式替代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扣押为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主流观点还从意识形态的角度强调,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强制以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对人执行制度是私有制社会中保护有产者利益的强制手段,是其法律制度之阶级本质的必然反映;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事执行采取对人身加以强制的执行方式,是违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2]

 

否定人身成为执行标的的观点最终被我国的立法者所接受。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人身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都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理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如果被执行人拒绝交付,法院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比如罚款、拘留,但是决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直接交付申请人。但是,困难的是,如果被执行人经过罚款、拘留后,仍不愿交出未成年子女,法院还能有哪些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

 

笔者对该稿第二百四十条的思考。 第一,该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执行措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是围绕着财物和行为的执行来制定的,因而对某些特殊案件的执行则难以找到恰当的执行措施。在执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光靠说服教育是很难取得成效的。而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现行法律之下由于缺乏依据,因此会导致该类案件难以执行。”[3]因此,草案关于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新的规定,就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该条款虽然有以上好处,但是,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往往牵涉到两个家庭的感情、尊严和利益,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尊严和脆弱的心灵,执行不好,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群体性事件。所以处理此类案件,法院执行人员应慎之又慎,尽量使用说服教育的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动用社会各种力量,妥善解决该类案件,在穷尽以上措施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直接交付。通俗一点说,应是”不得已而为之”。

 

无论怎样,实践呼唤执行制度的改革,而我们改革的理论也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希望我们的探索能够经受住时代的考验。

 

 

 



[1] 董?:《民事执行策略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2]赵钢:《对人执行之辨析与执行立法之完善》〔J〕,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第68页。

[3]董?:《民事执行策略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142页。